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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等与黄某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中段国际饭店西临。

负责人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等与被告黄某己、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手续,于2010年2月25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黄某己、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23时许,五原告的亲属宋某武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X镇四中门口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黄某己驾驶的被告王某某的豫x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某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一万某,其他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3万某。

被告黄某己、王某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人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辩称:因保单上被保险人是徐启红,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某与我公司有保险关系,不存在保险利益的不负责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被告王某某的豫x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做出赔偿。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和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亲属宋某武与被告黄某己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被告黄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鉴定结论通知书、运尸费票据和峪河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宋某武在事故中死亡,死者与五原告的关系,原告为运尸支出费用1900元,及死者共姊妹五个的情况。

被告黄某己、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x,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2、交警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被检验车辆发动机号:x,车架员:x。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份买徐启红的车,徐启红在此之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买车时原牌照丢失,故挪用了豫x牌号,发生事故时的车辆与被保险车辆是同一辆车,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黄某己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交警队划分责任错误,被告黄某己不应该负事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划分事故责任错误,被告黄某己不应该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黄某己在事故发生时系停车修理,并开启了应急灯,受害方系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被告黄某己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份加以证明,但原告对被告黄某己在交警队的笔录有异议,认为黄某己是一方当事人,证言有虚假,有逃避责任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公文性书证,其证据的效力要高于其他书证,原告对被告黄某己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所持异议有一定的道理,故对原告证据1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运尸费有异议,认为运尸费票据不正规,费用过高,且运尸费在丧葬费里包括,不应再赔。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证据2中的运尸费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被告黄某己、王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是徐启红,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有保险关系,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保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虽不是被告王某某,但被告黄某己、王某某提供的1、2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发生事故时的肇事车辆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的车系同一车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的辩解不成立,对被告王某某证据1、2的证明目的应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1日23时许分,在辉县X镇四中门口,五原告的亲属宋某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黄某己驾驶的王某某的豫x(挪用牌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某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宋某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豫x(挪用牌照)货车系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份买徐启红的车,徐启红在此之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另查,死者宋某武(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生前应赡养的人有其父即原告宋某乙(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宋某乙的实际赡养义务有五人。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一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确认,双方也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辩称的保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是徐启红,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有保险关系,故不同意赔偿的理由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范围有:死亡伤残限额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50元(4454元/年×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某。因原告亲属宋某武在该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某,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一方已达成了一致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确认,双方也按协议履行完毕,故不再作判决。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因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向五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十一万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费2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予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象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富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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