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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陈安祥建筑队工人,2008年5月在给陈安祥建房过程中发生事故,2009年1月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陈安祥、黄某乙与原告私下协商,于2009年3月12日,黄某乙给原告送去5000元,在原告家中,黄某乙扶住原告手在黄某乙已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原告不认字,签字时原告并不知道协议的真实内容。在诉讼过程中,黄某乙出示了该协议,原告认为本人对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依该协议的处理结果,将对原告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赔偿协议。

被告辩称,2008年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他人建房,原告不慎从房上摔下受伤,我竭尽全力花费3万元为其治病,支付伙食费、护理费,后转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由农合报销。因被告也是一个农民,农闲时领一帮邻村的农民为他人建房挣些钱养家糊口,为给原告治疗,我实在无处讨借,后经与原告协商,因原告未注意到安全也有一定责任,在第一个就诊医院因医生手术失败,原告打算打医疗官司让医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农合也报销了一部分,原告和我是邻村,更知道我家很穷,双方都有一次性私下解决的想法。所以我们多次协商,以前除被告给原告的近3万元以外,再一次性给其5000元作为赔偿终结。原告便变卖了全家的口粮,又借了一部分,凑够5000元。协议上双方协商的内容,签协议前,原告对协议无异议,其家人也对协议逐条逐句宣读,他们一家人都表示同意,原告才在协议上签字,把5000元收住,双方认可,以后此事情谁也不再提了,包括伤残赔偿。以上充分说明了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己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现在原告不但自食其言,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不但是对自己不负责,更是昧掉良心,诬陷我扶住他的手签的字。我和原告签的协议,条款清楚,赔偿范围,数额具体,清清楚楚,任何人一看都不会发生异议,连一般误解都不会产生,更不要说重大误解了。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诚信、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在给陈安祥建房时从三楼提升架上摔伤,被送至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某乙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8年12月30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乙、陈安祥对张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中签订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就甲方(张某某)受雇于乙方(黄某乙)在县城建房期间受伤一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赔偿协议:1、乙方自愿赔偿甲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受伤害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伍仟元。甲方签字时乙方已付赔偿金。2、乙方在甲方签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上述各项赔偿金,今后甲方不再因此事故的各项损失向任何人请求赔偿,本次事故到此赔偿终结。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乙以双方已经签订赔偿协议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张某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行为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虽然在被告黄某乙书写的赔偿协议上签字,但由于签订协议时,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损害后果尚未确定,因此可以认定其签字时对协议内容存在误解,且该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赔偿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对张某某造成了较大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对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某某2009年3月12日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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