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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恩锁,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恩锁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6月5日至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施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施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67弄X号X室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实际成交价1%的居间服务费,被告有义务积极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直至交易完成。后因施某违约,致使原告与出售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5,50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与案外人施某未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于原告自身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原告李某(买受方)、案外人施某(出售方)及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被告居间介绍对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67弄X号X室房屋达成如下协议,房屋成交价为1,550,000元,李某向施某交付定金20,000元,佣金支付方式为买卖双方在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当日分别向居间方支付实际成交价1%(居住用房)的居间服务费。该合同同时对房款支付方式、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2008年6月21日,房屋出售方施某、毕某与买受方李某、闫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毕某未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某公司交纳居间服务费15,500元。

2008年9月27日,案外人施某以李某、闫某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房款,经多次催告,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8年8月26日解除。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20,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2009年4月2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由买卖双方个人当面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一种保证交易安全的惯常方式,被申请人在毕某当面签字之前暂不付款给申请人是合情合理的抗辩行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毕某于2008年7月6日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直接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申请人出示过可以证明毕某签字真实性的有效文件,故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并据此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09年5月18日,原告李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施某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经该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案外人施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此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预约,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用于担保双方之后买卖合同的成立。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施某在收受定金后,未能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应当返还定金并承担定金罚则,故该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因双方协商未成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施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2008)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对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及原告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作出认定。被告某公司在收取原告居间服务费15,500元后,未能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也未向原告主张必要的居间费用,故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居间服务费。此外,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返还居间服务费,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5,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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