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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张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蒋某某与张某借款纠纷一案,张某于2005年3月9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某某给付借款16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5)济中民一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5)济中民一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新民,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4月份,蒋某某出具取到条24张,计款160万元,分别取款的日期和数额为:3月12日7万元、3月13日4.9万元、3月14日6万元、3月15日7万元、3月17日6万元、8万元、3月19日9万元、3月20日4万元、3月21日9万元、3月22日7万元、3月26日6万元、7.1万元、3月26日1万元、3月27日6万元、3月28日8万元、3月29日8万元、3月30日8万元、3月31日4万元、4月4日10万元、4月5日10万元、4月6日5万元、4月7日5万元、4月8日5万元、4月9日9万元。上述取款条由张某持有。

另查明:蒋某某于2006年4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张春娥、张金娥的合伙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以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济源中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济源中院认为,张某主张蒋某某向其借款160万元,并提供蒋某某出具的取款条为证,蒋某某辩称张某手中的凭证是蒋某某与张春娥、张金娥合伙做煤炭生意中的往来手续,因法院判决未确认蒋某某主张的合伙关系,对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张某要求蒋某某归还其借款16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济源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160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蒋某某负担。

蒋某某上诉称:蒋某某与张某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张某持有的取到条是蒋某某与张春娥、张金娥合伙期间形成的往来手续。在合伙经营期间,蒋某某需要资金,就从张春娥处支取,给张春娥出具收据;经蒋某某收回的货款交给张春娥,张春娥出具收据。后因遭遇非典和其它原因,三人发生纠纷,于是张春娥、张金娥就把蒋某某给张春娥出具的十几万收据交给刘大明,由刘大明作为原告,以借款纠纷进行试探性的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蒋某某败诉,判决生效。随后,张春娥、张金娥就把蒋某某给张春娥出具的剩余160万收据交给张春娥的侄子张某,由张某作为原告,以借款名义诉讼。此前,原审法院曾两次判决,蒋某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本次重审,在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判决蒋某某败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辩称:张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与蒋某某和他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无关,也与刘大明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蒋某某的上诉和张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某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后,由于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另案已生效的(2006)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在提出申诉,且该案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受理蒋某某申请再审其与张春娥、张金娥合伙纠纷一案后,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持有蒋某某出具的24张总金额为160万元的取到条,并以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蒋某某虽辩称其与张某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张某持有的取到条是蒋某某与张春娥、张金娥合伙期间形成的往来手续,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起诉并请求确认与张春娥、张金娥的合伙关系并依法进行清算的合伙纠纷案件,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原审法院二审和本院审查,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借款纠纷并判决蒋某某向张某偿还借款160万元并无不当。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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