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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侯某某、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伯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河北世纪联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北天捷(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侯某某、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定于2009年6月26日开庭。2009年6月15日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清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卷宗于2010年5月14日回到清丰县法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印,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9月6日,他被侯某某雇佣在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中山西路店的大楼内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同年10月31日下午4时左右,他在一楼大厅与后厅大门处装修门套时,右手被靠近门框的漏电电线击伤,伤后出现呼吸及心跳骤停,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猝死,做心脏复苏术后,于2005年12月1日出院时仍处昏迷状态。回到清丰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略)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呈植物生存状态。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一级。被告侯某某答复一定将原告的伤治好,可回到清丰后却不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中山西路店负责人胡宁以其同被告侯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拒绝对原告赔偿。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综上,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选用无有装修工程资质的被告侯某某为其施工,有明显过错;二被告提供的工作条件及环境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导致原告触电致残,现成了植物人,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家庭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在上班期间被电击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他对原告采取积极抢救措施,并支付医疗费6万元。回清丰时,他又给原告代理人李某丙x元,其他费用3607元。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有:(一)本案第二被告安装使用的电线不合格,本身漏电,又没有漏电保护装置,原告出事后,第二被告的电工,撤了不合格的电线,破坏了现场,重新安装了新的线路。这是原告被电击伤的原因之一。(二)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铁刨子在工作时使用不符合施工安全用电条件却还使用,造成原告被电击伤,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上,第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辩称,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就人身赔偿案件,以胡宁为被告,诉于某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经一、二审审理,已出具生效判决,石家庄市桥西区X路釜洋斋饭店负责人胡宁不承担责任,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认为判决错误,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与胡宁经营的桥西区X路釜洋斋饭店,均为独立的经营实体,分别独立核算,自负盈运,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与胡宁经营的釜洋斋饭店,不存在投资和控股关系,也就不存在任何民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另外原告诉状上诉称,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选用无装修资质的侯某某为其施工,不是事实,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既不认识侯某某,也没有与侯某某签订任何合同,公司也没有进行过装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石家庄市桥西区X路釜洋斋饭店负责人胡宁将该饭店的一至三层木工装修工作交给了被告侯某某,并签了《包清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2万元,根据完成进度拨款,现场人员保持20人以上,60天内完成,并约定木工队应对现场严格管理,发生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由木工队负责。后侯某某让原告李某甲在该饭店从事木工装修工作。2005年10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李某甲在一楼前厅与后厅大门处装修门套,刨门套线时不小心把悬挂在门套上面的BV2.5铜芯线损伤约5厘米,加上未穿胶鞋,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至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电击伤、猝死。做心脏复苏术后,虽然保住了性命,但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冀医法临证字(2005)第X号意见书,李某甲的伤构成一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费1000元。为抢救原告李某甲花去抢救费用6万元,出院时侯某某结清了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代理人李某丙x元路费等费用。原告李某甲2005年12月1日出院时仍处于某迷状态,回到清丰后又在本村卫生所、清丰县中医院、(略)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在本村卫生所治疗花费4902.50元,在(略)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203.91元,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507.68元,另外在清丰县X镇鑫康缘大药房、清丰县医药公司等药店买药花费2438.70元。因处理此事故往返石家庄花费交通费2875元,原告李某甲从河北出院回清丰雇车花费2000元,交通费合计4875元。2005年12月18日,请人护理一个月,护理人员为2人,每人一月500元,合计1000元,购买伤残用具“高靠背”轮椅花费1200元。处理此事故在石家庄吃饭花费574元。

另查明,李某甲与妻子秦红霞生有一子,名叫李某辉,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周岁零3个月,二人已离婚,孩子由李某甲抚养。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X路釜洋斋饭店均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被告侯某某与石家庄市X路釜洋斋饭店签订了《包清工施工合同》,与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因此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公司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受雇于某告侯某某为石家庄市X路釜洋斋饭店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侯某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70%为宜;原告李某甲应安全施工并对自身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而未能安全施工,亦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触电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按30%为宜。

关于某告李某甲要求的医疗费,原告李某甲提供了29张单据计款x.79元;其中在(略)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203.91元;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1507.68元;在药店、医疗公司花费2438.70元;在本村卫生所治疗花费490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略)第三人民医院、清丰县中医院、药店、医药公司治疗花费、提供了有效票据,共计x.29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村卫生所花费4902.50元,未提供有效正式票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告李某甲要求的误工费x.52元,是按2009年度建筑业x元/年,从2005年10月31日至2006年5月22日计算232天。从原告受伤到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204天,原告要求按232天计算有误。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应为204天×54.75元=x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告李某甲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160元,是按原告住院204天,按每天20元计算的。原告李某甲在河北白求恩医院住院32天,在(略)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6天;以上原告共在医院住院53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计算共计1590元,以上两项共计212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告李某甲要求的交通费4675元,提供了单据61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关于某告李某甲要求的鉴定费10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李某甲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是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0年为x元(4807元×20年=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李某甲要求的残疾用具费12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李某甲要求的护理费x元。其中医院专职护理1000元属实,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人每天20元计算计款8160元,院外护理费每天20元计算20年(20元×365天×20年=x元)计款x元,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总数x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告李某甲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李某甲生有一子,名叫李某辉,X年X月X日出生。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元/年计算,计算14年为x元;李某甲已离婚,儿子李某辉由李某甲抚养,应承担二分之一,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

关于某告李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雇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为x元。

关于某告李某甲要求的其他费用588元,是原告及家人在河北花费的饭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29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1200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70%计款x.70元,减去已付的x元,还应给付原告李某甲x.70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1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石家庄市釜洋斋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2元,由原告负担5088元,被告侯某某负担4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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