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王某某与张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王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波、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中段西侧。

负责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立鸣,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熊光卫、被上诉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1日19时30分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X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x.1元。被告张某为原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618.5元。原告赵某某的损伤于2008年4月15日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已构成V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与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装配假肢协议书,根据原告赵某某的年龄、检查结果、身体状况及生活环境,适合装配国内普通适用型四连杆气压膝关节大腿假肢一副,价格x元,需30天左右的适应和训练时间,需一名陪护。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五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左右,更换的最高期限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期望寿命。原告赵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损失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68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的损失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3550,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豫x号轿车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原告赵某某受伤前在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潘晓玲和其弟赵某闯护理,潘晓玲、赵某闯均在滑县金奥斯电动车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赵某某生有一女名叫赵某,X年X月X日生,原告之父赵某堂,X年X月X日生,原告之母赵某娥,X年X月X日生,原告赵某某姊妹三人。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虽对事故认定均有异议,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的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据事故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及被告的车损、评估费,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安装假肢费用x元,被告虽提出四张发票中一张无印章且同时购买三副假肢不实的异议,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安装假肢的费用属正常花费,且原告提交的发票有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证明相印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治疗32天和安装假肢住院30天,共62天6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数额过高,每日按10元计算,62天共计6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提出费用过高、证明虚假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及误工情况证明,误工费按原告工资2400元/月计算,从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9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被告提出应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不实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两人护理和安装假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1500元/月计算共计4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6元,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异议,因原告受伤前在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农村居民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人均寿命计算,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共更换20次加其他花费共x元,被告提出该数字无法律依据,假肢的价格应为5000元—7000元左右,四张发票为一个假肢的价格不能成立的异议,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年龄状况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参照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按每五年更换一次,被告可先支付原告20年的残疾辅助器费用共4次,合款x元,假肢维修费用为x元×5%×20年为x元;下余年限的残疾辅助器费用及其他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171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安装假肢花费情况,本院酌定为1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依据其损伤程度及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承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投保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王某某提起反诉,主张其车损及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车辆的营运损失等费用,因本案事故中,被告张某负有事故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车辆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作为出租车公司,应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1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安装假肢费用x元、车损268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x元、假肢维修费用x元、交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9元,共计x.09元的30%即x.03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8.5元,应再支付x.53元;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车损355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3700元的70%即2590元;三、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不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张某、王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也应由他们全额赔偿;4、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赔偿数额太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显属错误;2、原判认定“安装假肢费用x元、残疾辅助器费用x元、假肢维修费用x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3、原判认定残疾赔偿金x.6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4、原判认定误工费9200元及护理费4700元部分违法;5、原判认定其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00%显属错误;6、原判认定医疗费x.1元无依据;7、原判其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3000元属判决错误;8、原判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又判令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认定明显违法;9、扣押车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驾驶车辆与上诉人赵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上诉人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判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因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赵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张某所应承担责任的3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判认定赔偿项目及各项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应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其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投保情况,故上诉人赵某某该上诉理由无法确认。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张某、王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及部分项目赔偿数额太低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足。原判认定安装假肢等费用有证据证实,无需对该费用进行鉴定。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判所认定的赵某某安装假肢等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显属错误,以及其它上诉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各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某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