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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袁某某、许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肖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袁某某、许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肖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某、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按照淮滨县人事局原局长骆xx(另案处理)安排在造社会实践生教学补助费表过程中,伪造4张假补助表,计款x.00元。2006年6月20日经局长骆xx签批后,袁某某于2006年12月初从淮滨县人事局出纳肖某处领出该款x.00元,其中支付教师补助1358.00元。2006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经骆xx、袁某某、许某、肖某4人共同计议,将其中x.00元私分,其中骆xx、袁某某、许某、肖某每人分赃款7000.00元,给该局会计刘x.00元。余款x.00元由肖某保管,欲为淮滨县人事局部分职工交纳社会实践生学费,后因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介入调查,此笔x.00元款被纪委扣押。被告人肖某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各退赃款7000.00元。

2、2006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和许某利用负责淮滨县人事局招收社会实践生工作之机,袁某某私自收取社会实践生祁xx等5人学费x.00元,许某私自收取社会实践生段x等21人学费x.00元。袁某某和许某没有将该26人学费x.00元交给淮滨县人事局财务入账。2006年4月,袁某某和许某趁到周某职业技术学院为县人事局招收的社会实践生办理毕业证之机,把该26人学费中的x.00元交给周某职业技术学院周xx等人(另案处理),并办理了该26人的学籍档案和毕业证,余款被二被告人均分。后该26人中的一名叫张x的学生要求退款,二被告人退给张x学费600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各退赃款x.00元。

3、2005年底,被告人袁某某私自收取社会实践生钟xx学费6000.00元,没有交给淮滨县人事局财务入账,该款被其占有。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退赃款6000.00元。

4、2006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和许某到周某职业技术学院为淮滨县人事局招收的社会实践生办理毕业证时。周某职业技术学院以给每人照顾一名社会实践生学费的名义,给每人3000.00元好处费。该款被二被告人非法占有。案发后,二被告人各退赃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如下证据:被告人袁某某、许某、肖某的供述,证人骆xx、刘xx、朱xx、祁xx、周xx、杨xx、王xx、钟xx等人的证言,书证教育部、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招生办、淮滨县X组织部、人事局、党校文件、县人事局财务账目及票据、社会实践生学费收据及毕业证复印件、教师教学补助发放表、骆xx起诉意见书及相关凭证、扣押赃款凭证、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许某、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袁某某、许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分别收取他人好处费3000.00元,因收受数额未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某某、许某在司法机关介入谈话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贪污x.00元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肖某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肖某免于刑事处罚;对犯罪赃款予以没收追缴。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共同贪污x.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共同贪污x.00元中所起作用较小;有自首、退赃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其辩护人另辩称:袁、许某人私自收取26名社会实践生x.00学费的行为是违纪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共同贪污x.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x.00元是私款,私自收取是违纪,不构成犯罪;有自首、退赃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袁某某、许某所称“原判认定共同贪污x.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12月15日,淮滨县检察院对上诉人袁某某进行询问,袁某动交待该起事实,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骆xx的证言印证了袁某某交待的事实。上诉人袁某某、许某、原审被告人肖某均知道x.00元系通过伪造四张假社会实践生教学补助表套取的x.00元中的部分款项,且伙同原局长骆xx共同商定x.00元的分配数额并予以分配,四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贪污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个人贪污数额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许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x.00元的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许某所称“私自收取x.00元学费是违纪,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袁某某所称“在共同贪污x.00元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称“私自收取x.00元学费是违纪,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某某、许某负责淮滨县人事局招收社会实践生工作,2006年3月,袁、许某人私自收取26人学费x.00元,由于该款系二人利用主管招生工作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代单位收取,故系公款,除交给周某职业技术学院x.00元办理学籍档案及毕业证和退还一名叫张x的学生学费6000.00元外,余款x.00元未交给该局财务入账,被二人侵吞。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共同侵吞公款的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中,袁某某虽仅收取5人x.00元学费,但二人共同商议,共同办理毕业证及学籍档案,赃款基本均分,二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故二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袁某某、许某所称“量刑偏重,请求从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许某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袁某某贪污x.00元的犯罪事实,对该起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袁某某、许某均退出全部赃款。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原判已经考虑,并对二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该项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许某、原审被告人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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