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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1025号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35岁

被告李某乙,男,30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闹生气,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婚生女应由他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村委会证明一份,冯某自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自2007年9月分居至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自2007年9月分居至今这一事实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对其有赌博、打骂原告等描述不真实,且证人冯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双方自2007年9月分居至今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村委的证明,对原、被告二人婚后生活描述为“因感情不和以及丈夫许多毛病”,缺乏具体的证明内容;证人冯某某证言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亲戚,虽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该自书证言中可以说明证人与原告是邻居,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证据2中冯某证言所描述的被告有赌博、打骂原告等行为加以互相印证,故对证据2中的前述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4日婚生一女,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9月领其女儿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我院。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稳定与和睦是维系夫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夫妻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标准。原、被告自2007年9月份分居至今,长时间没有共同生活,且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和好的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提出的婚生女应由其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不能成为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抗辩理由。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现仍与原告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磊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崔亚东

审核人王培炎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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