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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民督字第12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督字第X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兴波,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申请人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芙蓉华天东楼)X室。

申请人刘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受理后,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王某某。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支付令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支付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支付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09年2月27日(2009)芙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钟建林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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