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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镇(义乌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

地址:襄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丁、王某戊诉称:2009年8月22日月2时30分,王某岭驾驶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鄂x(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王某丁驾驶原告王某戊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临颍境内849km+500m处相撞,造成两车司机王某岭、王某丁及乘车人王某戊等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丁在临颍县中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王某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丁的伤情已构成残疾。另查明,鄂x(鄂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只同意在主车的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因为没有挂车的保单;3、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4、财产损失,二原告均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赔偿,该请求应予驳回;王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支持;对误工费应以农民的相应标准赔偿,护理按二人没有依据,应按1人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其伤程度请法院核减。王某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二人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医保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如果该险没有买不计免赔,应减少15%,并应扣除500元的绝对免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2时30分左右,王某岭驾驶鄂x(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9km+500m处时,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对向行驶的王某丁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岭、王某丁及鄂x(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乘车人徐汝岭、豫x重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王某戊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09年10月9日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王某丁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受伤后,于当日(2009年8月22日)在临颍县中医院抢救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2、左侧外伤膈肌破裂(隔疝);3、骨盆多发骨折;4、右膑骨骨折;5、门齿外伤缺如;6、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继续休息三月;2、加强营养。花去医疗费:临颍县中医院1365元(含2009年11月6日的检查费535元)、漯河市中心医院50643.64元(王某戊支付医疗费5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谷素霞、其哥王某州(均系农民)陪同护理。2009年11月11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2、腹部损伤膈肌破裂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王某丁有一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有一儿子王某临,X年X月X日生。其父王某宇,X年X月X日生,农民。其母张秋花,X年X月X日生,农民。王某丁兄妹四人。王某戊受伤后于当日(2009年8月22日)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胸、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8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院外巩固治疗,休息一月,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2692.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同护理。

另查明:王某丁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戊,于2008年2月16日挂靠在临颍县奇士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12月15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临价车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9555.00元”。

还查明:王某岭驾驶的鄂x(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以襄阳顺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为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鄂x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鄂x挂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岭驾驶的鄂x(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丁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为王某丁是王某戊雇用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戊承担。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王某戊应承担30%的责任,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王某丁、王某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某丁51908.64元(临颍县中医院1365元+漯河市中心医院50643.64元)、王某戊2692.7元,合计54601.34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王某丁的误工时间应按122天计算(住院32天,出院时医院诊断证明称“继续休息三月”),其标准应按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费用为:9740.61元(29142元/年÷365天×122天)。王某戊住院治疗6天(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7日)、出院时医院诊断证明“休息1月”,应按36天计算,费用为:2874.28元(29142元/年÷365天×36天)。3、护理费:王某丁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多处骨折,住院后由其妻及其哥陪同护理,其费用为2803.02元(1598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2天×2人);王某戊住院6天,费用为262.78元(15986元/年÷365天×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丁960元(30元×32天),王某戊180元(30元×6天)。5、营养费:王某丁810元(10元×81天),王某戊60元(10元×6天)。6、残疾赔偿金:王某丁10575.29元(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丁的父亲王某宇(X年X月X日生,农民)应按16年计算:费用为1490.93元(3388.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年÷4人×11%),其母张秋花(X年X月X日生,农民)应按18年计算:费用为1677.29元(计算方法同上),其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应按10年计算,费用为:1863.66元(3388.47元×10年÷2人×11%),其子王某临(X年X月X日生)应按17年计算,费用为3168.22元(3388.47元×17年×11%÷2人),合计8200.1元。8、精神抚慰金:王某丁6000元。9、财产损失:王某戊车损29555元。上述各项合计12662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应在鄂x(鄂x挂)车的交强险中,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其他损失42466.08元。其余的医疗费34601.34元和财产损失25555元,合计60156.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二原告70%,即42109.44元。剩余的18046.9元由原告王某戊承担。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在鄂x(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其他损失42466.08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70%即42109.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负担2450元,由原告王某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建生

审判员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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