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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征运贸分公司与武汉市华夏某船厂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武海法商字第2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征运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沿江大道11码头。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骏华,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征运贸分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征运贸分公司副经理,系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华夏某船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新五里特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厂长。

第三人: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征运贸分公司(下称长征运贸公司)因与被告武汉市华夏某船厂(下称华夏某船厂)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于2001年12月3日起诉至本院,同年12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许泽民独任审理,并于2002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因案情复杂,同年4月1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许泽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琳、李杰组成合议庭。6月19日,本院依华夏某船厂申请,追加方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2年7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征运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骏华、周某,被告华夏某船厂法定代表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征运贸公司诉称,1997年11月28日,长征运贸公司与华夏某船厂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华夏某船厂租用长征运贸公司“货驳2233”号驳船,租期自199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月租金4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1999年5月5日,双方某补充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199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租金调整为每月3800元。合同届满后,华夏某船厂共支付租金(略)元,欠付(略)元,也未返还船舶。诉请判令华夏某船厂支付船舶租费共(略)元,返还“货驳2233”号驳船。

被告华夏某船厂庭审辨称,华夏某船厂是帮方某与长征运贸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的履行均是长征运贸公司与方某进行。华夏某船厂未实际使用长征运贸公司船舶,不是受益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长征运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某未答辩。

原告长征运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驳2233”号驳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关于资产调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证明长征运贸公司具有“货驳2233”号驳船的出租权。

2、1997年11月28日长征运贸公司与华夏某船厂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

3、1997年12月5日华夏某船厂向长征运贸公司出具的收到船舶的收条。

4、1999年5月5日长征运贸公司与华夏某船厂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

上述证据2至证据4,证明长征运贸公司与华夏某船厂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长征运贸公司已实际向华夏某船厂交付船舶。

5、1999年3月21日,华夏某船厂签收长征运贸公司出具的《关于催缴船舶租费的函》。

6、2000年4月21日,方某签收长征运贸公司出具的《关于催缴船舶租费的函》。

7、2001年10月14日,方某签收长征运贸公司出具的《关于催缴船舶租费的函》。

8、长征运贸公司给华夏某船厂开具的船舶租金发票(共5张,计(略)元)。

上述证据5至证据8,证明华夏某船厂欠付长征运贸公司船舶租金(略)元。

被告华夏某船厂认可长征运贸公司的证据1至证据5,认为证据6、证据7、证据8是方某签收的,与其无关,华夏某船厂从未向长征运贸公司支付过船舶租金。华夏某船厂提交了(2000)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陈述,华夏某船厂与方某只是修船关系,方某租用长征运贸公司“货驳2233”号驳船已十年,因长征运贸公司向方某提出续签合同只对单位,不对个人,华夏某船厂就帮方某与长征运贸公司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

原告长征运贸公司对华夏某船厂的庭审陈述未表示异议。

第三人方某在2002年5月30日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货驳2233”号驳船是1992年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大件船务公司出租给其父亲方某民的。1996年,经该公司同意,方某民将该驳船改为机驳船,船名为“华清X号”。同年,“华清X号”船在监利县杨某港触礁沉没,打捞起来后拖至黄陂县船厂。之后,方某联系华夏某船厂修理“华清X号”船,华夏某船厂担保方某与长征运贸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华清X号”船修复出厂后,更名为“鄂江陵货0031”,登记为方某叔叔方某国所有。2000年9月9日,“鄂江陵货0031”船在石首市南河口翻沉,死亡三名船员,“鄂江陵货0031”船已抵偿给了死者亲属。

本院向方某出示了长征运贸公司的证据6、证据7,方某表示认可。

合议庭认定原告长征运贸公司庭审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2000)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1992年,武汉长江轮船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大件船务公司将“货驳2233”号驳船(200吨级)出租给方某父亲方某民经营的江陵县X镇水利船队,双方某订了船舶租船合同。1994年9月,方某民将“货驳2233”号驳船改装为机驳船,船名为“江陵机X号”,并登记自己所有。1996年1月,方某民又将“江陵机X号”船改造为甲板货轮,更改船名为“华清X号”。同年8月4日,“华清X号”船从湖南装运黄砂至石首,在监利县杨某港触礁沉没。1997年4月8日,方某民去世。同年4月11日,其子方某将船舶打捞出水,拖至黄陂县船厂。1999年3月20日,方某就“华清X号”船舶的保险赔偿起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荆州分公司至本院((2000)武海法商字第X号案)。

2、1996年1月1日,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将大件船务公司出租的船舶调拨给下设分支机构长征运贸公司经营管理。长征运贸公司在方某将“华清X号”船打捞出水后,提出不再对其个人出租船舶,如继续使用“货驳2233”号驳船,必须找有经济能力的单位与其签订合同。1997年11月,方某联系了华夏某船厂,华夏某船厂承接“华清X号”船舶的修理业务后,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为方某与长征运贸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

3、1997年11月28日,华夏某船厂与长征运贸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长征运贸公司将其所有的“货驳2233”号驳船租赁给华夏某船厂,租期自199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月租金4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特约事项约定:合同自1997年11月26日华夏某船厂将驳船从黄陂县船厂拖至其厂进行修复的拖航时间生效,并同时办理交接,船舶修复出厂之日起算租金。12月5日,华夏某船厂向长征运贸公司出具收到“华清X号”船舶的收条。

4、1998年5月30日,“华清X号”耗资22万元由华夏某船厂修复出厂。方某接收船舶,将船名更改为“鄂江陵货0031”,并在江陵县港航监督处登记船舶为其叔叔方某国所有。

5、船舶修复交付营运后,至1998年12月31日,方某支付给长征运贸公司船舶租金1万元,欠付(略)元。1999年3月20日,长征运贸公司向华夏某船厂发出《关于催缴船舶租费函》,华夏某船厂于同年3月21日签收,并提出因特大洪水封航,船舶被征用,请求长征运贸公司给予减免两个月租金。3月22日、5月5日,方某支付给长征运贸公司租金5000元和8000元。5月10日,华夏某船厂与长征运贸公司又续签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199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租金调整为每月3800元。方某在8月31日支付给长征运贸公司租金5000元后,该年度未再支付租金,欠付2万元。2000年2月5日,长征运贸公司向华夏某船厂发出《关于催缴船舶租费函》,要求支付1998年度和1999年度欠付的船舶租费共(略)元。长征运贸公司将该函送交方某签收,方某于同年4月21日在该函上签字认可帐目属实。2001年4月6日,长征运贸公司再次向华夏某船厂发出《关于催缴船舶租费函》,要求支付1998年度至2000年度船舶租费共(略)元。方某于同年10月14日签收该函件。

6、2000年9月9日,“鄂江陵货0031”船舶在石首市南河口翻沉,死亡三名船员。

第一次庭审后,4月18日,长征运贸公司以“货驳2233”号驳船在租赁过程中被方某改造过户,已无法查清下落,申请将返还“货驳2233”号驳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折价赔偿,并申请法院对“货驳2233”号驳船现有价值予以评估。因长征运贸公司和华夏某船厂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商定出“货驳2233”号驳船现有价值,也未共同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02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添平财会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货驳2233”号驳船现有价值予以评估。7月4日,湖北添平财会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货驳2233”号驳船现有价值为(略)元。该评估报告书在7月10日庭审时提交质证,长征运贸公司和华夏某船厂均不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华夏某船厂以自己的名义为第三人方某与原告长征运贸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长征运贸公司为减少出租船舶的风险,要求方某找有经济实力的单位与其签订船舶租赁合同,证明长征运贸公司有将“货驳2233”号驳船出租给方某的合同意愿。华夏某船厂与长征运贸公司签订租用“货驳2233”号驳船合同后,将船舶修复交给方某经营,长征运贸公司表示认可,也一直向方某收取船舶租金。依据上述事实,结合三方某事人缔结合同时的目的,应认定华夏某船厂以自己名义与长征运贸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的行为,是给长征运贸公司向方某出租船舶提供了保证。因此,该船舶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方某,华夏某船厂为方某的保证人。

依据合同约定,方某有按时支付船舶租金的义务,因此,方某差欠的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10月30日期间租金(略)元应支付给长征运贸公司。合同届满后,长征运贸公司和方某均未提出返还船舶,视为双方某意继续履行合同,方某应向长征运贸公司支付其认可的2000年度船舶租金(略)元。

方某的父亲方某民将承租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大件船务公司的“货驳2233”号驳船改造为机驳船,并登记为自己所有,原告长征运贸公司从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大件船务公司接管该驳船经营权后,未对方某民的行为表示反对,并在方某民去世后继续以“货驳2233”号驳船的名义通过华夏某船厂租赁给其子方某,表明长征运贸公司未放弃对“货驳2233”号驳船的权利,方某认可有返还“货驳2233”号驳船的义务。诉讼中,长征运贸公司以“货驳2233”号驳船在租赁过程中被改造过户,无法查清下落,申请变更返还“货驳2233”号驳船为折价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某应折价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方某支付给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征运贸分公司船舶租金(略)元;

二、第三人方某赔偿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征运贸分公司船舶损失(略)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汉市华夏某船厂对第三人方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200元,由长征运贸公司负担1000元,方某、华夏某船厂负担3200元。长征运贸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00元和垫付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不再退还,方某、华夏某船厂将负担的3200元在履行给付时一并支付给长征运贸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的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营业室,帐号:(略)-(略))。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泽民

代理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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