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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再终字第39号-上诉人詹某某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再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住所地桃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新文,桃源县供销社法律顾问室主任。

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与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200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27日作出(2001)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年7月15日,詹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2)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詹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以(2007)湘高法民监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桃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詹某某系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的职工,1996年4月,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詹某某及株洲五三机械厂三方达成协议,将株洲五三机械厂所欠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的货款x.64元,转入詹某某设立的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陬市分公司的往来帐户,由詹某某收回后偿还给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如果货款不能收回,债权仍转回再生资源总公司。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与詹某某口头约定,给詹某某18%的收款费用。后詹某某从株洲五三机械厂收回货款x元,交给了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按约定支付给詹某某18%的收款费用2700元。1998年11月20日,詹某某给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出具了“收到桃源再生资源总公司转株洲五三机械厂欠款帐伍万壹仟陆佰零玖元陆角肆分”的转帐收据一份,后詹某某又从株洲五三机械厂收回货款x元,但此款未交给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

原审认为,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为减少收回货款成本,与詹某某、株洲五三机械厂协商,将所在株洲五三机械厂的债权x.64元转入詹某某设立的帐户,虽形式上符合债权转移的要件,但从实际履行看,符合委托收款法律关系。詹某某给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出示的收条,写的是收到“欠帐”,而不是欠款,且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原副经理刘作明证明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与詹某某之间为委托收款关系。詹某某从株洲五三机械厂收到第一笔货款x元,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按比例给付其18%的费用开支,此费用应认定为委托收款的报酬。另第一笔货款的入帐单写的是收到“五三厂货款x元”,故本案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与詹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收款关系。詹某某从株洲五三机械厂收到货款x元,应按18%扣除3730.68元的收款费用后,余款x.32元应交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剩下的欠款仍由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负责收回。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要求詹某某承担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人民币x.32元;二、驳回原告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詹某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在本案的性质上认识模糊;2、原判认定上诉人从株洲五三机械厂收回货款x元欠款与事实不符;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与詹某某、株洲五三机械厂三方协商,将株洲五三机械厂所欠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的货款x.64元,转入詹某某设立在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陬市分公司的往来帐户,由詹某某收回后交还给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给詹某某18%的收款费用。如该欠款不能收回,其债权仍由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享有,并将往来帐转回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上述行为,系委托收款行为。关于詹某某从株洲五三机械厂收回欠款的金额,诉讼中及再审立案听申中詹某某已认可从株洲五三机械厂收回欠款x元,因此,原审认定詹某某从株洲五三机械厂收回欠款x元,按18%扣除3730.68元收款费用后,詹某某还应交给桃源县再生资源总公司x.32元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某

审判员陈远定

审判员李冲

二○○九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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