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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以采购订单形式向原告订购BLT-175W螺杆空气压缩机2台,计货款人民币x元,同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给付了货款人民币x元,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期间,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原告所供设备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届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x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审理中,原告对银行利息损失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x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间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2、承诺书,证明订单项下的款项应由被告给付。

3、运输单(代送货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

4、发票,证明原、被告间交易的金额,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5.18元,减半收取1907.5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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