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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盛某、张某乙等人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3-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杭刑终字第300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以上系自报身份)。2002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5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以上系自报身份)。200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以上系自报身份)。200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以上系自报身份)。2002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03年8月19日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盛某、张某乙、刘某、许某、丁某丁、洪某、胡某、杨某、夏某、张某丙、李某、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2003)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盛某、许某、张某乙、刘某、杨某、洪某、张某丙、李某、罗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丁某甲为在杭州市X路X路交界处帮人摆设夜市小吃摊生意一事与被告人杨某及洪某意(在逃)等人发生矛盾而被殴打,被告人丁某甲即怀恨在心。次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甲即到其姐姐被告人丁某丁某,将事情经过告知姐夫被告人盛某并要求盛某纠集人予以报复。被告人盛某同意后即先后纠集了被告人许某、丁某旺(在逃),又让被告人丁某丁某来了老乡张某乙。后与被告人刘某、许某(在逃)、朱朱(在逃)等10余人携带凶器于晚上在杭州市X路汇集,准备斗殴。10月14日晚上,当被告人杨某、洪某及洪某意得知对方叫人来打架的情况后,立即与在场的被告人夏某、张某丙、李某、罗某及陈桂红(在逃)商量对策,大家一致同意与对方斗殴。被告人洪某让被告人夏某准备沙子和辣椒粉掺合后发给大家用于斗殴。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罗某等积极准备斗殴时用的木棍和铁棍。被告人杨某及洪某意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及“小老虎”(在逃),要求其纠集多人赶来斗殴。尔后等被告人胡某带着20余人乘坐多辆出租车赶到时,众人即携带凶器向斗殴现场赶去,途中被告人洪某讲“打架时都给我冲,谁退回来老子给他吃棍子”。当晚23时许,由被告人胡某在夜市摊前首先挑起事端,但其立即被被告人盛某、张某乙、刘某、许某等人打倒在地;被告人杨某、夏某、张某丙、洪某、李某、罗某等人见状即持凶器冲上前去,双方发生混战不久即各自散去,被告人胡某则身上多处被砍伤,其伤势经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已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华某、张某戊、张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谢某、周某、曹某证言、释放证明书、损伤检验报告及照片、凶器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盛某、许某、张某乙、刘某、丁某丁、胡某、杨某、洪某、夏某、张某丙、李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并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盛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丁某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丁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报复他人和称霸一方的犯罪动机;庭审中未出示凶器照片;其并没有要求原审被告人盛某纠集人员去报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盛某上诉称其没有报复他人和称霸一方的犯罪动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没有同张某乙、刘某、许某一起去,也不知他们有无携带凶器;其没有持凶器,更没有参与斗殴;其没有争霸一方的犯罪动机。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被纠集参与此次事件,但没有参与打架,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被纠集而参与斗殴,且在斗殴过程中被人殴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虽参与预谋商量,但没有指挥和纠集人员,其虽持械追赶,但没有实施殴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上诉人洪某上诉称其虽有参与斗殴的行为,但没有参与预谋;沙子和辣椒粉是其想出,但没有叫夏某去实施;其没有说过“打架时都给我冲,谁退回老子给他吃棍子”;请求本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其因碍于老乡的情面而参与,但没有具体实施斗殴,也没有为争夺生意地盘的犯罪动机,又没有参与预谋,其只是一般的参与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被他人纠集在赶往斗殴地的途中即返回,属犯罪中止,其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商量对策,也没有携带凶器赶往斗殴现场,更没有持械斗殴;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华某证言、张某戊、张某己、王某庚证言和凶器照片未经庭审宣读或出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甲、盛某、许某、张某乙、刘某、杨某、洪某、张某丙、李某、罗某、原审被告人丁某丁、胡某、夏某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丁某甲上诉称其并没有要求原审被告人盛某纠集人员去报复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盛某、许某以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没有同张某乙、刘某、许某一起去,也不知他们有无携带凶器,其没有持凶器,更没有参与斗殴;经查,该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张某乙、盛某以及其本人的供述相悖。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虽参与预谋商量,但没有指挥和纠集人员,其虽持械追赶,但没有实施殴打;经查,上诉人张某丙和李某的供述相一致证实杨某纠集人员参与斗殴,上诉人李某、张某丙、原审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相一致证实杨某见胡某被殴打,即持械冲上去与对方对打。关于上诉人洪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张某丙、李某、罗某、原审被告人夏某以及上诉人洪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证实洪某参与聚众斗聚众斗殴的预谋;上诉人杨某、李某、罗某与原审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相一致证实洪某叫夏某准备沙子,张某丙准备胡某粉,后夏某将二者掺和在一起。上诉人杨某、李某和原审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相一致证实洪某说过“打架时都给我冲,谁退回老子给他吃棍子”。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其因碍于老乡的情面而参与,但没有具体实施斗殴,又没有参与预谋,只是一般的参与者,经查,上诉人李某、洪某和原审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相一致证实张某丙不但参与预谋,还携带工具至案发现场,当双方发生冲突时即持械冲上去斗殴。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商量对策,也没有携带凶器赶往斗殴现场,更没有持械斗殴;经查,该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杨某、洪某、原审被告人夏某以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悖。上述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又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丁某甲、盛某、许某、张某丙所提的犯罪动机方面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案发前一天上诉人丁某甲因生意纠纷而被对方殴打,后其纠集他人前去斗殴,而另一方在预谋聚众斗殴时,表示“打赢了才能做生意”,应认定本案被告人有报复他人或称霸一方的犯罪动机。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丁某甲上诉称庭审中未出示凶器照片,上诉人罗某上诉称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华某证言、张某戊、张某己、王某庚证言和凶器照片未经庭审宣读或出示;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故上诉人丁某甲、罗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被纠集参与此次事件,但没有参与打架,其系从犯。经审理认为,其虽被纠集参与,但其还积极纠集刘某、朱朱等3人参加,斗殴时也积极冲上去,原判根据其地位作用没有认定为从犯正确。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被他人纠集在赶往斗殴地的途中即返回,属犯罪中止,经查,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夏某供述证实李某参与聚众斗殴预谋后持械赶往案发现场,双方发生冲突后即持械冲上去,后见对方人多势众才逃离现场,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故上诉人张某乙、李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盛某、许某、张某乙、刘某、杨某、洪某、张某丙、李某、罗某、原审被告人丁某丁、胡某、夏某为了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持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丁某丁某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且根据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分别所处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丁某甲、盛某、张某乙、刘某、杨某、张某丙、李某、罗某诉称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盛某、许某、张某乙、刘某、杨某、洪某、张某丙、李某、罗某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池海江

审判员钱晓明

代理审判员管波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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