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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认识,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贺某。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在儿子满周岁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后为照顾儿子,原告放弃打工,回到家里一心抚养儿子,被告在外打工,可是在原告回家后,被告在外变心找女人过日子,对原告不闻不问,尤其不能使人容忍的是,2008年8月被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当时考虑到儿子没有同意被告的离婚要求。2008年9月被告竟然将在外相好的女人带回家,并在被告的姑姑家同居,同时再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在原告的抵制和被告父母的干预下,双方才没有离婚,而被告却与原告和家人不辞而别就外出至今,与原告和家人无任何联系,之后被告父亲本着对原告处境的同情和关心,于2008年10月将原告送回贵州娘家,以上种种事实表明,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希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贺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2月在隆回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8月26日原告生育男孩贺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在小孩满周岁后将小孩交给被告父母带养,双方一起外出打工,由于原告考虑到小孩年龄还幼小不放心,于是回到家里专心抚养小孩,被告则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被告在打工期间,跟同厂的一余姓女子产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8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从小孩的问题考虑没有同意离婚,同年9月,被告将这一女子带回隆回,并在司门前镇被告姑姑家同居了几天,并再次向原告提出离婚,遭到原告和被告父母的反对,之后被告离开原告,与原告无任何来往和联系,同年10月,被告父亲贺某坤将原告送回贵州娘家,小孩因被告父母不同意原告带走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从2008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有嫁妆棉被4床在被告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户籍证明、原告陈述,贺某坤的证人证言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夫妻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的婚姻关系出现如此现状和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完全是被告不念及夫妻感情,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被告的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过错在被告,但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只要被告能彻底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能原谅被告,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现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少文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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