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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817号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9年正月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阳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阳某。2004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后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很大,被告对原告疑心很重,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而进行责难,导致原告含冤自杀未遂,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于2005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并于2006年6月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其诉讼请求有: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阳某由原告抚养,阳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x元共同分割,债务5000元依法分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隆回县人民法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6年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2、对证人文某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同胞姐姐,证明了原、被告自2006年被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

3、隆回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1999年、2000年生有两个小孩阳某、阳某的事实。

被告口头辨称,原、被告从2006年法院判不准离婚后,2007年农历正月27日双方在被告舅舅文某池家里同宿了一夜。因此,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是原告为了与第三者结婚而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隆回县司法148处警大队的问话笔录二份(即被证1、被证2)。证明原告在2006年8月与三阁司乡X村未婚男子张代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2.调查笔录二份(即被证3、被证4)。两证人是原、被告屋的邻居,证明了原、被告从1999年同居至2006年初夫妻关系好,生有两个男孩,2006年后因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及近两年来原告都没有回来看小孩的事实。

3.对证人阳某贤的调查笔录1份(即被证5)。证人系被告父亲,证明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好,后来因原告与本村一男青年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导致夫妻吵架、打架,近两年来原告外出都没有回来,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父亲带养,原告未寄生活费及原、被告有5000元债务的事实。

4.对证人曾令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证6),证明被告2008年8月因为集资修村道及送母亲看病借了证人5000元的债务的事实。

5.对证人文某池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证7),证明原、被告2007年农历正月27日在证人家里住宿了一夜的事实。

6、接待笔录一份(被证8),系被告阳某某的陈述。

对原、被告所提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3、4均无异议;对原证2,认为证人系原告同胞姐姐,其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分居二年的情况不真实。原告对被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证1、2只能证明原告在2005年8月至9月与一名叫张代发的男人有过两次不正当的性关系,而不是与他人同居,另外,2006年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2004年9月因被告阳某某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吃了十片安眠药自杀未遂的事实,比被证1、2所证明之事实时间在前,因此,被证1、2并不能证明不是被告疑心很重,对原告进行责难,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的事实;对被证3,其中证人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以后感情不好及原告近两年没有回家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其中证明原告2005年6月与本村一男青年发生不正当的关系的情况,原告认为不属实;对被证4,原告无异议;对被证5,其中证明原告近两年都没有回家及原、被告有一栋三间的共同房屋属实,其他证明的情况原告认为不属实;对被证6,原告认为没有借款借条,不能做为负债证据;对被证7、8,原告除被告陈述向曾令华借款5000元不属实外,其他并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证1、3、4及被证1、2、4、7,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证2证人系原告同胞姐姐,其中证人证明2006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由于原告不愿回家,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与被证3、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3,其中证实原告与本村一个男青年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方面,证明的内容不具体,对象不明确,故不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明了如婚生两小孩由被告父母一直带养等其他方面的事实,因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证5,其中证实原告与本村一个男青年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方面,证明的内容不具体,对象不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证明被告2008年8月借了5000元债务的事实,证人系被告父亲,因没有借款借据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中证明的如原、被告婚后修建有一座房屋等其他事实方面,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6,证人系被告表兄弟,证明了被告为给母亲治病及交公路、架电线集资款于2008年8月借了证人5000元借款的情况,本案原告对此借款有异议,被告未提供交纳公路、架电线集资款的收据凭证,且未提供借据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证8,系被告的陈述,不能单独做为本案的完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事实:

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9年正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阳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阳某。2004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并一同外出打工。同年9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争吵,原告便吃了十片安眠药自杀未遂。2004年底,被告在家修建一座三间的红砖平房。2006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讼要求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此,原告外出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只有2007年农历正月21日原、被告在被告舅舅文某池家里住宿了一夜。但第二天,被告找过原告,原告不愿跟被告回家,原、被告未能和好。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小孩阳某、阳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未支付小孩生活费。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被告在2004年置办了如下家具:21英寸TCL彩电一台、VCD一台、碾米机一台。原告提出修房借文某期1000元,文某莲3000元,被告提出为修路等借5000元,均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将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自2006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便离家外出,原、被告仅于2007年正月在亲戚家住宿了一夜,此后双方便未再联系,双方并未和好,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在提出有部分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2004年修建的房屋及置办的TCL彩电等家具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阳某、阳某因常年与被告生活,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故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小孩,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占部分归被告所有,用于折抵两小孩的抚养费,另由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阳某、阳某由被告阳某某抚养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归被告阳某某所有,原告文某某应占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用,另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抚养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苏勇

二OO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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