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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告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同上。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新乡市社会学学会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开办饲料厂为由,骗取原告合伙资金x元,之后,又以做其它生意为由,借我现金x元,此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原、被告及王XX、于XX四人合伙开办饲料厂时的投资股金,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故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三张(金额x元,其中投资款x元)。2、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张(金额5000元)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2005年7月1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10日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对此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法人代表委托书一份。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属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从原、被告庭审陈述中均认可该证据中证明被告系厂长,负责厂里日常工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记载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四张。4、现金帐页三张(复印件),对此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个人所写,不能作为合伙帐目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个人所写,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无法认定为合伙人帐目处理依据。5、2006年元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15页)一份,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原、被告相识,同年7月15日原、被告及王XX、于XX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开办饲料厂,约定每人出资x元,原告出资x元,有借条为证。2005年11月17日、2006年9月7日分二次被告又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2006年3月27日被告打收到条收原告款5000元。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与王XX、于XX再次签订合伙企业协议书,该合伙协议第四项约定:“合伙人四人每人出资x元现金,2005年8月已一次缴清,其余投资和实物为合伙企业借款,按期限利息归还。”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被告个人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虽辩驳该款系合伙企业借款,不属被告个人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x元,其中,2005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x元,该条明确载明x元系投资款,原告陈述该款中x元系投资款,1000元属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认定x元为投资款,1000元为企业借款,该款应待企业清算时处理。关于2006年3月27日被告所打收到条收到原告现金5000元,该条据反映的是应收款,无个人借贷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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