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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971号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清,隆回县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肖某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曾于1997年及2002年二次提起离婚,并自1997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肖某峰由被告抚养。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相识,同年6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肖某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1999年和2002年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婚生小孩肖某峰现随被告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峰由被告抚养成年,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并当庭兑现;

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颜长青

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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