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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魁,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幸某某,滩头镇政府干部,系被告表叔爷。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现年61岁,滩头镇X村农民,系被告大伯。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仓促结婚,当年9月生下女儿黄某。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观念,不爱劳动,好吃懒做。从结婚一直至今,被告未煮过茶饭,不知自家田土何方,对原告父母不孝顺,10年来从未称呼过爸妈。2009年正月,被告为了一点小事拿菜刀要砍原告父母,幸某被旁人扯开,才避免流血事件。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常为小事吵架、打架,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种痛苦婚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对原告的问话笔录一份,系当事人陈述。

2、对证人范红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主要证明了被告个性不好,不热爱劳动,对丈夫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等事实。

3、对证人黄某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居住村X村支书,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4、对证人祝秋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居住村X村主任,主要证明被告劳动观念差,连自己承包的责任地位于何处都不清楚,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原、被告夫妻感情差等事实。

5、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因被告只生育一个女孩,后因身体有病,不能达到原告生男孩的目的,所以,原告强词夺理要一脚把被告踢出家门,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对证人黄某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双方居住地的村支书,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2、对证人黄某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居住地的邻居,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前期感情好,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过去也很好,修房子后原、被告一直至今都在外打工情况不清楚等情况。

3、对证人黄某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的邻居,主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家庭和谐,后来双方一直在外打工,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是近年来双方吵架,是男的要离女的,原告的娘很历害,主要是被告只生一个女孩,没有生一个男孩,原告方就要离婚等事实。

4、对被告的问话笔录一份,系被告的陈述。

5、对证人陈素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的邻居,主要证明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只生了一个女孩的事实。

6、医院诊断书、化验单、治病处方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现患有乙肝病正在治疗期间。

经庭审质证,对原证1,被告认为是原告一面之词,不真实。对原证2,证人系原告母亲,被告认为其证实的内容都是一些家庭琐事,并不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证3,证人系原、被告所在村村支书,同时也给被告方出具了证词,对证明内容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证4,证人没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只证实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原证5无异议。对被证1,原告对证人证明家庭关系不好的事实方面无异议;但对房屋估价是证人的个人观点,证人无此资质,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被证2,证人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子价值30万元没有法定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中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是原告父母的原因造成的事实方面不真实。对被证3,证人证明原告因被告没有生男孩而导致要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方面是不真实的。对被证4,因笔录上不是证人签名,不真实。对被证5,证人没有在笔录上的签名或捺印,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对被证6,其中治病处方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证据效力。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5,具有真实性,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证1及被证4均系当事人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证1、2与被证4分别证明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的事实方面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9月生下一女孩黄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1999年底起,原、被告先后外出,长期打工。在此期间,原、被告有时在同一地方进厂,有时虽异地务工但互相联系,一起回家过春节。近两年来,被告因身体原因一直未能生育第二孩。被告认为原告有要求生一个男孩传宗接代的意思表示,双方产生隔阂。特别是近一年来,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夫妻矛盾加剧。2008年农历10月双方在外打工时因生活小事吵了一架,回家后双方协商离婚经村干部调解未果,从此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对小孩抚养和房屋定性问题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2月结婚,现生有一个致女孩,婚后十多年来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两年,被告因身体有病,怀疑原告因自己未能生育男孩变心了,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近一年来,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夫妻矛盾更加淡薄,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的病可以治愈,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相互理解,多多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苏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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