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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市X镇苦竹沟电站、罗某与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返还承包经营资产纠纷案

时间:2004-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4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市X镇苦竹沟电站,住所地重庆江津市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津市X镇苦竹沟电站站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江津市X村。

法定代表人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叶永棋,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津市X镇苦竹沟电站、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返还承包经营资产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1日,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江津市X镇企业办公室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江津市X镇苦竹沟电站(简称苦竹沟电站)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签订《江津市X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到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经营者用(存折或有价证)2000元,作为承包方承包经营的风险金;承包期满,双方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的资产、财务进行终结审计,按规定解除合同。1994年1月6日,罗某交纳承包苦竹沟电站保证金2000元。江津市X镇企业办公室作出《关于罗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因罗某承包苦竹沟电站,经研究决定任命罗某同志为朱杨镇苦竹沟电站站长职务。同月18日、20日,江津市X镇企业办公室与罗某签订《补充协议》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承包方进行技改和更换输电设施,承包期满后延长5年,至2003年12月20日;承包期满,双方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财务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甲方)发包方承担等。承包合同签订后,罗某作为苦竹沟电站的承包人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苦竹沟电站进行了承包经营活动。2003年12月18日,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简称朱杨镇政府)召开办公会议,该次会议内容为:关于苦竹沟电站承包期内财务清理以及资产移交问题解决办法。该次会议纪要记载:按照合同规定核计,承包人罗某应上缴承包费(略).77元,(其中承包款(略)元,管理费(略).77元),已上交(略).46元(新增设备(略).82元,还个人借款(略).64元抵交),尚欠上缴款(略).31元;企业实行资产拍卖转制经营(改制为私营企业),因此,合同于2003年12月20日承包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从2003年12月21日由镇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指派临时负责人维持改制前工作和生产;承包人罗某必须于2003年12月25日前将企业印章、营业执照等移交镇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并兑现合同应履行义务,罗某不再履行企业法人职务,如若不按时移交,由此造成的损失(含经济损失等)概由罗某本人承担;企业拍卖改制的有关情况将在场镇、《江津报》、镇广播站发公告等。罗某对朱杨镇政府关于苦竹沟电站承包期内财务、资产的清理核算结果有异议,乃拒绝向朱杨镇政府移交苦竹沟电站资产、苦竹沟电站印章、营业执照等。2003年12月31日,罗某以朱杨镇政府的单方决定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财产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2月19日,朱杨镇政府以罗某在承包期满后,不移交承包经营的资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罗某、苦竹沟电站向其移交苦竹沟电站全部资产。审理中,朱杨镇政府和罗某均承认,苦竹沟电站的承包方实际为罗某,系罗某个人承包经营。朱杨镇政府提供罗某应返还的资产为:主厂房141平方米、住宿房240平方米、前池1个、引水渠280米、尾水渠1条、10KV并网线路X条、排洪水泵2台、输电设备X组、发电机组X台、60型水轮机2台、配电屏3块、尾水管2根、前池闸门X块、低压线路X条、电击锤1个、电站机、交换机2个、栏水坝X幢、升压变电器1台、(略)、(略)配电变压器各1台、发电附属设备及工具若干。罗某对朱杨镇政府要求移交的资产清单中否认有电击锤、交换机,朱杨镇政府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另查明,苦竹沟电站系原江津县X镇企业公司于1982年出资开办,该企业于1986年3月的工商企业登记材料记载:企业注册资金(略)元,资金来源为朱杨镇企业公司下拨,企业隶属关系为镇办,建材设备与材料来源为计划调拨(水电局),经济性质为集体,核算形式为独立。原四川省江津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市支行诉被告江津市X镇苦竹沟电站、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1995)津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江津县X镇企业公司系江津县朱杨公社的企业管理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江津县朱杨公社负责清偿,江津市X镇后,由江津市X镇苦竹沟电站和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该民事判决书属人民法院生效裁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行政诉讼状,(1995)津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苦竹沟电站是原告朱杨镇政府内设的企业公司(乡镇企业办公室)出资开办的企业,并由该乡镇企业办公室行使经营管理权和对外发包。该乡镇企业办公室行使经营管理权和对外发包的行为是代表原告朱杨镇政府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朱杨镇政府享有和承担。该乡镇企业办公室与被告苦竹沟电站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乡镇企业办公室是代表原告朱杨镇政府签订合同,因此原告朱杨镇政府是该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某辩解朱杨镇政府不应是本案合格的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乡镇企业办公室与被告苦竹沟电站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朱杨镇政府和被告罗某均承认,是罗某个人承包,因此苦竹沟电站的承包方(人)实际为罗某。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朱杨镇政府决定对苦竹沟电站实施改制,不再发包,要求罗某移交承包经营的资产。被告罗某以原告朱杨镇政府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等为由,而拒不移交,侵犯了原告朱杨镇政府对苦竹沟电站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及处分权。被告罗某是依其与朱杨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对苦竹沟电站的经营管理权的,承包期限届满,其权利也就消失,应将承包经营的苦竹沟电站的资产移交回发包方。因此原告朱杨镇政府主张移交苦竹沟电站资产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罗某在承包经营中应得收益,被告罗某在本案审理中未主张,可另行主张。被告罗某对原告朱杨镇政府要求移交的资产清单中否认有电击锤、交换机,原告朱杨镇政府不能提供交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承包经营的江津市X镇苦竹沟电站的全部资产返还原告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资产清单附后);二、驳回原告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10元,其他诉讼费840元,合计87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3510元,被告罗某迳付原告,另5240元由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罗某、苦竹沟电站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杨镇政府对苦竹沟电站未投入资金,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朱杨镇政府与上诉人罗某解除合同和移交资产,是附条件的,因未对企业的资产、财务进行终结审计,上诉人有权拒绝移交资产,请求驳回朱杨镇政府的起诉。被上诉人朱杨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是适格主体。合同关于进行审计的约定不是附条件的法律特征。

本院认为,苦竹沟电站的开办系朱杨镇政府投资,国家水电部门调拨设备及材料建成,因此朱杨镇政府应为苦竹沟电站资产所有权人,对苦竹沟电站的资产有管理权、处分权。朱杨镇政府的乡镇企业办公室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苦竹沟电站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事实属实,但该合同的承包方实为罗某个人,对此三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朱杨镇政府作为苦竹沟电站资产所有权人及发包方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罗某承包经营苦竹沟电站的期限已于2003年12月届满,故罗某对苦竹沟电站的经营权利亦消失,因此朱杨镇政府请求罗某移交苦竹沟电站资产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罗某与朱杨镇政府对承包经营费的核算有争议,应另行主张,即是否对企业资产、财务进行终结审计,并不影响对苦竹沟电站资产的移交,故一审判决罗某将承包经营的苦竹沟电站资产返还朱杨镇政府,并无不当。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其他诉讼费840元,合计875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应君

审判员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曹亮

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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