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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重庆舒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50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运输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富,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舒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X路X号苗儿石曙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峰,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系个体运输户。2002年12月19日,重庆舒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公司)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为舒乐公司运输价值(略)元的货物给四川省平昌县的客户程朝勇,运费为570元。舒乐公司将货物交给王某运输后,于2003年4月向程朝勇催收货款,程朝勇称未收到货物而拒付货款。舒乐公司要求王某出示其送货凭证,王某称送货凭证已丢失,无法提供,故舒乐公司无法收回该笔货款,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货款损失。

一审中,王某未提供证据。二审中,王某提供了牟建勇、洪任强、张瑞霞、贾树权的证词,证明其已交货给程朝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某出具的收据、送货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舒乐公司与王某以口头方式订立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运输法律关系成立,王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物交付收货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当托运人与承运人就托运的货物是否交付收货人发生争议时,承运人应对其履行运输合同交货义务主张负举证责任。舒乐公司将价值(略)元的托运货物交付给了王某,而王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将承运货物运交收货人程朝勇,王某出具的收据上有关交货后十五日内提货的格式记载是对承运人履行交货交务情况下,收货人逾期不提货、拒收货后果的约定,并不能证明王某已向收货人交货,至于王某签字的“说明”中有关已交货的陈述更是属其单方经过叙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王某已交货,故王某有关其已交货的辩解没有充分、合法、有效证据支撑,不予支持。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舒乐公司托运的价值(略)元的货物运交收货人,舒乐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舒乐公司要求王某赔偿(略)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主张。遂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舒乐公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略)元”。宣判后,王某不服,以自己已将货物交给了程勇为由,上诉来院。

本院认为:舒乐公司与王某达成运输货物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中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给了程朝勇,二审中其提供的证词本应在一审时就存在,其超过举证期限所举之证,不属新证据,且王某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王某未将货物交给舒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程朝勇,致舒乐公司不能收回货款,其损失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舒乐公司要求在货款损失中扣除应付给王某的570元运费,只要求王某赔偿(略)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其他诉讼费247元,合计1069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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