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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与新野县沙郾镇翟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翟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建军,新野县司法局沙郾法律服务所(略)。

翟某甲与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翟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强行砍掉翟某甲1000多棵杉树,毁坏林地10亩左右,原审判决却仍按照52亩的面积计算承包费及加罚利息,显失公平。2、2006年12月,经村委会同意征用翟某甲承包的林地30亩用于开办寺院。因此,翟某甲只应按照剩下12亩林地交纳承包费。3、林业部门为翟某甲颁发了林权证书,翟某甲具备合法的林木所有权和管理权。采伐森林必须申请采伐证,原审判决翟某甲限期清除林木属越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林地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不变,原审判决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和《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解除承包合同,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自1992年11月16日承包合同签订后直至2010年,翟某甲分文未交承包款。翟某甲称村委会强行砍掉杉树、毁坏林地10亩左右,没有确凿证据证实。2、翟某甲称承包的52亩土地是荒滩、荒沟与事实不符。3、翟某甲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寺院所占土地的所有权仍属村委会所有,翟某甲要求扣除30亩寺院占地的承包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翟某甲不履行合同、调解协议,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翟某甲支付承包款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翟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翟某甲未按约交纳1992年11月16日承包合同项下承包费,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2002年11月30日,双方又重新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村委会继续将52亩土地承包给翟某甲使用,但翟某甲仅在合同签订前交纳了3615元承包费,合同签订之后,长期拖欠承包费不予交纳,已构成违约,故一、二审判决支持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因翟某甲提出的砍树、毁坏林地10亩左右是履行1992年11月16日承包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翟某甲主张应扣减2002年11月30日承包土地合同项下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翟某甲称2006年12月,经村委会同意征用翟某甲承包的林地30亩用于开办寺院。对此,村委会并不认可,且称翟某甲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故翟某甲提出只应按照剩下12亩林地交纳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翟某甲提出的采伐森林必须申请采伐证,原审判决翟某甲限期清除林木属越权问题。原审判决已考虑到清除树木需办理一定手续等因素,酌情给予了一定的处理时间。综上,申请再审人翟某甲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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