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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8岁。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后又于2005年6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各异,生气、打架犹如家常便饭,去年春节后,原告在漯河打工时,被告找到原告所在的厂里,双方因口角被告痛打原告,并追到原告娘家大动干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有共同存款6000元,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儿子李某的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但是女儿李某的抚养费要求原告按每月200元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8月认识,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2005年6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由于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后在较短的时间内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原、被告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10日作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注意培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6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两婚生子女、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李某的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应当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支付抚养费用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婚生女儿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1年1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李某抚养费200元,至李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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