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间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陕西省镇坪县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镇坪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陕西省镇坪县人,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系被告郭某某之女),女,陕西省镇坪县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胜美(二被告共同委托),女,镇坪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良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17时许,我与被告郭某某在茶店村村X路口相遇,被告郭某某向我吐口水并骂我,在我对之进行质问时,被告郭某某便打了我一巴掌,继而我们双方开始相互辱骂和撕抓,在撕抓的过程中被告王某赶来,也打了我一耳光,导致我们双方进一步地辱骂和撕抓,在撕抓过程中致使我倒地受伤。次日经镇坪县医院检查:1、头皮血肿;2、胸部软组织挫伤;3、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用3211.64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费等共计9836.6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并没有把口水吐到原告身上,原告质问我为什么要吐口水,并骂我,是原告有错在先,原告自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用只能按住院的天数28天计算,而且计算的标准也过高,我只同意按4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根本就不需要护理,更谈不上支付营养费用,所以这两项费用的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用只能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

被告王某辨称:我是打了原告一耳光,但只是轻轻地打了一下,并没有将原告打伤,而且原告所受的伤是头皮血肿、胸部和背部软组织挫伤,和我打的一耳光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7时许,原告同被告郭某某相向而行,在行至茶店村村X路口时,因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方向吐了一口口水,原告便质问为什么要吐她的口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并撕抓。在相互撕抓的过程中,被告王某从家中赶来拉自己的母亲回家,此时,因原告继续再辱骂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便打了原告一耳光,致使事态进一步发展,双方辱骂和撕抓有所升级,直至在村民陈××的劝阻之下,双方才停止了辱骂和撕抓。后原告的丈夫赶了过来,并打电话报了警。次日,原告到镇坪县进行了检查,经镇坪县医院诊断检查原告所受伤为:1、头皮血肿;2、胸部软组织挫伤;3、背部软组织挫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3211.64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3211.6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504元(28天X18元);3、营养费280.00元(28天X10元);3、误工费4060.00元(58天X70元);4、护理费1680.00元(28天X60元);5、车费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垫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用。

原、被告双方对审理中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并有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人王××、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镇坪县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住院收费结算单以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责任的划分;2、误工费用天数的计算以及计算标准;3、护理费用和营养费用能否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系同乡村民,产生矛盾双方理应心平气和地解决,但因双方缺乏互谅互让的精神,不能正确处理双方间的矛盾,相反,双方产生口角后发生撕抓,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自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在阻止原告和被告郭某某撕抓时,行为不当,致使双方的辱骂和撕抓进一步升级,其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应对伤害的结果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11.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4元(28天X18元)理由正当,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误工费用计算天数只能按实际住院的天数即28天,每天按40.00元计算即28天X40元=1120.00元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且该计算标准高于我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9.42元(3438元/365天),故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用和营养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和营养费用的相关证据,病历中也无相关医嘱的记载,且护理费用在出院结算单中医院已收取了相关护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和营养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根据原实际情况确定为50元。上述费用共计488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1465.69元(4885.x%),冲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965.69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54.25元(4885.x%)。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7.50元,被告王某承担10.00元,原告自行负担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良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