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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灵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魏某,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订立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0.58公顷耕地转包给被告。2007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0.58公顷土地转包给王申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0.58公顷土地的转包合同。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根本没有转包,被告还种着承包原告的0.58公顷耕地,还有十七、八年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土地转包合同书,原告将其子女的耕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其中转包给被告0.58公顷,转包期限至2027年。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未经原告同意把此耕地转包他人,但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转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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