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5日早晨,被告人周某趁云阳镇居民马××家人不备之机,在马××家中盗走现金54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某首饰重量为19克,价值4864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刘××、马××、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当庭辩称,其所盗黄某首饰在卖与他人时曾称重为11克,不是19克。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早晨,在云阳镇居民马××家借宿的被告人周某,趁马××的家人不备之机,在其家中盗走现金54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被盗黄某首饰重11克,价值2816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对盗窃马建华家钱、物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马××陈述了自己家中被盗的情况;证人刘××证实周某在其家中借宿时,盗窃其家中钱物的事实;证人王××证实自己受马××家人委托,找到周某向其索要偷盗钱物未果的事实;价值鉴定证实了黄某首饰的市场价格;判决文书证实周某曾被多次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周某辩称其盗窃的黄某首饰为11克,而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所盗黄某首饰的重量为19克,故对此事实予以变更。被告人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其所盗财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未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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