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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季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购置一辆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6万元,由张某实际使用,从购车之日起就停在张某居住小区内的工农三村某号南面小花园旁,并每月交付停车管理费120元。2008年1月3日18时许,张某将该车停放在该处,至次日上午8时许,张某取车时发现该车不在现场,立刻找小区保安反映情况,但保安一问三不知,根本没有尽到小区保安管理的职责,张某立即拨打110报警,但迄今被盗车辆案未能侦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物业公司,有责任看管小区内停放车辆的安全,原告车辆被盗,完全是由被告不尽职责所造成,而导致原告财产的损失。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万元。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保管合同,双方不存在保管法律关系。张某在小区内不属于长期停放车辆,系临时停车,被告每次收取5元停车费,被告是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为小区业主提供车位,不承担保管责任,收益归小区业主,业主对自己的财产应尽到保管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购买了金杯客车一辆,发票上注明价格为6万元。实际使用该车辆的是张某。2008年1月3日晚,张某将该车辆停放在工农三村某号南面的小花园旁。次日上午8时许,张某发现该车辆不见了,立即找到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即被告保安,并拨打110报警,但被盗车辆案尚未侦破。

另查明: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居委会证明该小区由被告进行物业管理,小区是售后公房小区,规划时没有停车位,后在2005年旧区综合整治时,利用原道路拓宽后改成停车位,为业主提供停车位,由于小区设施简陋,故对停车业主讲明只提供车位,车辆的安全保管由车主自负。

审理中,原告表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张某居住在工农三村小区内,每月支付停车费120元,但由于车辆被盗,停车发票在被盗车辆内,故无法提供近期的发票,仅能提供已给其他单位冲帐的以前停车发票,张某家人曾要求与被告签订协议,但被告说不需要,只是收取了每月120元的停车费,给的发票是一叠手撕5元停车费发票,从以前的发票看都是连号的,证明张某是长期在该小区内停放该车辆的,被告有保管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看出,张某是临时停车,如是长期停车,应该持有车位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停放,被告收取停车费,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或使用人就该车的停放与被告建立了保管关系,收取的停车费相对低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被盗,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季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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