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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17个月。但没维持多久,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冷战,现分居一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于某,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近三个月。双方共同认可被告有婚前财产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嘉陵70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认可婚后经营一家电脑商店,并因此欠于某艳债务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表示不对该商店主张权利,亦不同意偿还债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尚幼,随母生活为宜,应判归原告抚养,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子女抚养费应当确定为每月人民币3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于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三、婚前财产: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嘉陵70摩托车一台及电脑商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元;

五、共同债务:欠于某艳人民币x元由被告偿还。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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