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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关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早上7点多,因鸡粪的堆放问题被告人关某甲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打斗中被告人关某甲把刘××的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邓××、关××、张××等人的证言及其它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甲辩称自己犯故意伤害罪了,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关某甲无罪;2、即使认定被告人关某甲有罪,但系被害人刘××首先动手打人引起本案纠纷,存在过错行为,因此,请求对被告人关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早上7点多,因被告人关某甲在被害人刘××宅基附近堆放鸡粪问题,被告人关某甲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关某甲又用铁锨把刘××的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与被告人关某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被告人关某甲一次性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到庭结清,刘××表示对关某甲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关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关某甲供述,2009年7月17日早晨7点多,他在刘××家宅基东面的空地上卸鸡粪,刘××进行阻止,为此发生争执,刘××先打他一耳光,他抓住刘××的头发把刘××按倒地上打了几拳。被人劝开后,刘××的丈夫邓××用拳头打他,他拿起卸鸡粪的铁锨朝邓××肩膀拍一下,邓××也拿铁锨打他,他就跑了。

2、被害人刘××陈述,2009年7月17日早晨7点多,同村的关某甲用三轮车拉鸡粪倒在她家宅基地东边,她进行阻止时和关某甲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关某甲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她丈夫邓××过来进行劝阻。她从地上站起来后,关某甲又拿卸鸡粪的铁锨朝她身上打,她抬胳膊挡时,铁锨砸在她的右手上,当时她感觉右手很痛,就躺在地上。邓××发现关某甲把她打伤,就报警了。

3、证人邓××证言,2009年7月17日早上8点左右,因关某甲在他家宅基地东边卸鸡粪,他妻子刘××和关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劝开后,关某甲又拿木锨打刘××,刘××用手挡时,关某甲用木锨拍打住刘××的手了。他过去用手打关某甲几下,关某甲用木锨拍他头上一下就跑了。

4、证人关××证言,案发当日早晨8时许,因关某甲把鸡粪卸在刘××家宅基地东边,刘××和关某甲发生争吵,刘××先用手打了关某甲的脸和头,关某甲随后抓住刘××的头发把刘××按倒在地,用手打刘××的背部。他发现后过去把关某甲拉开了。刘××从地上起来骂关某甲,关某甲拿卸鸡粪的铁锨朝刘××身上打,刘××用手挡时,关某甲的铁锨打着了刘××的右手。刘××的丈夫邓××过去用手朝关某甲身上打几下,关某甲用铁锨朝邓××打去,他过去劝架时,差一点打在他身上,他就走了。

5、证人张××证言,案发当日早上7点多,她在家听到东边有人吵架,她出去走到同村刘××家宅基地东边,看见关某甲压在刘××身上殴打刘××,刘××在地上躺着抓住关某甲穿的大裤头。旁边的邓××拉关某甲劝架,关某甲还打邓××一下,邓××也打关某甲一下,她过去把刘××的手拉开就走了。

6、证人关某乙证言,2009年7月份的一天,关某甲打了刘××。

7、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上蔡某公安局对铁锨扣押的情况。

8、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系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第四掌骨完全骨折,属轻伤。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关某甲供述其没有用铁锨打刘××的右手,因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邓××、关××的证言及刘××伤情鉴定能够印证被告人关某甲用铁锨击打被害人刘××右手致掌骨骨折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供述,本院不予采纳。其它方面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物证裤头、轮胎、会见笔录,证明在打架过程中,刘××把关某甲的裤头抓烂,造成关某甲失去性能力,并用铁锨把关某甲的三轮车轮胎铲断的事实。

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三、调解笔录、协议书,领条,证明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与被告人关某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被告人关某甲一次性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到庭结清。刘××表示对关某甲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关某甲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甲辩称其没有用铁锨打刘××,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关某甲无罪。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关某甲用铁锨故意伤害被害人刘××的事实,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即使认定被告人关某甲有罪,但系被害人刘××首先动手打人引起本案纠纷,存在过错行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关某甲和被害人刘××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关某甲又用铁锨将刘××的右手打成轻伤,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甲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故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关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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