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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贾某乙、张某丙与运某丁、运某戊、王某某、贾某己、杨某某雇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公室法律援助者,为三原告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运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贾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张某甲、贾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运某丁、运某戊、王某某、贾某己、杨某某雇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贾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某丁、运某戊、贾某己、杨某某经南乐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贾某乙、张某丙诉称,2009年4月份,三原告到被告在清丰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并约定原告张某甲和贾某乙每个月2000元工资及100元电话费,原告张某丙每天70元。原告张某甲及贾某乙在工地上干了5个月11天,每人各计工资及电话费共x元,张某丙共干46天半,共计工资3255元。有被告方记工人贾某己和杨某某打的字据为证。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和贾某乙每人4000元及100元电话费,尚欠每人7170元,没有给付张某丙一分钱,经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运某丁给付原告贾某乙7033元,张某甲7033元,张某丙3255元。三原告均不要求被告运某戊、王某某、贾某己、杨某某承担给付工资及电话费的责任,要求由被告运某丁承担诉讼费。

被告运某丁、运某戊、王某某、贾某己、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王某某口头辩称,运某丁承建的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需要技术员,运某丁给我和运某戊打电话,要求给他找技术员,我通过赵学民找的贾某乙,贾某乙找的张某甲,运某戊和运某丁商量,月工资给张某甲和贾某乙各2000元,手机费每月各100元。张某甲和贾某乙负责工地技术。从2009年4月21日上班。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工地不是我的,原告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所欠工资应由工头运某丁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贾某乙经被告王某某、运某戊等人介绍于2009年4月21日到被告运某丁承建的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干活,原告张某丙经原告张某甲、贾某乙介绍到被告运某丁承建的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干活,原告张某甲、贾某乙为工地技术员,原告张某丙负责钢筋电焊加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运某丁给付原告张某甲、贾某乙工资为每月各2000元,手机费每月各100元,给付原告张某丙每个工70元。原告张某甲、贾某乙在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上工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8月27日,2009年10月24日至2009年11月29日,共计5个月另11天,被告运某丁在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的记工员贾某己于2010年4月10日给二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证明,张工在清丰工地上工时间:09年4月X号—8月X号10月X号—11月X号共5个月11天贾某己2010年4月X号”,“证明贾某在清丰工地上工时间09年4月X号—8月X号10月X号—11月X号共5个月11天贾某己2010年4月X号”。原告张某丙在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上工46.5个工,被告运某丁在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的记工员杨某某于2010年5月3日给原告张某丙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张某丙共计46.5个工,肆拾陆天伍个杨某某2010年5月X号”。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结束后,被告运某丁应支付给原告张某甲、贾某乙每人工资款及电话费各x元,支付给张某丙工资款3255元。但被告运某丁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贾某乙每人4000元及100元电话费,尚欠每人7170元未给付,被告运某丁未给付原告张某丙工资款。该欠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运某丁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证明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贾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运某丁口头约定由原告张某甲、贾某乙为被告运某丁承建的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技术员,原告张某丙为被告运某丁承建的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负责钢筋电焊加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张某甲、贾某乙均出工5个月另11天,原告张某丙出工46.5天,三原告已经付出劳动,被告运某丁理应按口头协议支付劳务报酬及手机话费。工程完工后,仅支付部分工资,余款拒付,三原告请求被告运某丁给付所拖欠的x元劳务费、手机话费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工资款及电话费7170元,给付原告贾某乙工资款及电话费7170元,给付原告张某丙工资款32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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