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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吴某伙同大猩猩和另外一个人(以上二人在逃)经预谋后,由吴某开着其自家的豫x三轮摩托车窜到开封县X乡进行盗窃,共盗窃柴狗8条、粉芡145.64公斤。在逃跑途中,吴某被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吴某等人所盗窃柴狗和粉芡总价值3405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失主田xx的陈述;3、鉴定结论、赃物照片、物证及相关书证为证。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案发后,赃物已退失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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