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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一终字第298号—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债务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298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各自向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赔偿款7327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作为乙方与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签订了以承包经营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下属的沧港镇卫生院为内容的《经济管理责任合同》。后由于政策原因,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及太子庙中心医院在2007年7月30日签订《关于太子庙中心医院与李某甲等三人就沧港卫生院事宜的协议书》,提前终止了承包经营。《关于太子庙中心医院与李某甲等三人就沧港卫生院事宜的协议书》中约定: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三人每人预留3000元于太子庙中心医院,作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经营沧港卫生院(2006年1月8日至2006年12月30日)中的医疗纠纷(除已处理的纠纷包括李某英、童朝阳小孩),2006年12月30日后表现出的医损后果引起的医疗纠纷由三人负责,且三人平分经济责任;2006年12月30日前出现的医疗纠纷委托李某甲使用保险公司理赔金与三人各预留的3000元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多余部分归李某甲所有,赔偿款不够的部分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平分经济责任。在签订《关于太子庙中心医院与李某甲等三人就沧港卫生院事宜的协议书》时,尚未处理完毕的仅有李某英及童朝阳小孩两起医疗纠纷,在签订该协议书前汉寿县X镇卫生院支付了李某英及童朝阳小孩的治疗费及部分生活补助费用;在签订协议书之后的2007年12月12日,李某甲代表汉寿县X镇卫生院与李某英签订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某英一方支付了赔偿款x元;2008年1月14日,李某甲又代表汉寿县X镇卫生院与童功明(童朝阳父亲)签订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赔偿款7780元,该两起医疗纠纷以医患双方调解的形式结案。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共同经营汉寿县X镇卫生院期间,因发生医疗事故,保险公司支付了理赔款x元。在二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均认可保险公司理赔金和三人各自预留的3000元是处理李某英、童朝阳小孩及其他三人共同经营汉寿县X镇卫生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事宜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各自向上诉人李某甲给付垫付的赔偿款3750元。此款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二、上诉人李某甲自愿放弃其他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反诉费170元,合计3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7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各自负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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