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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绰号老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曾因犯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X街功夫武校内,组织人员利用麻将牌中的饼牌进行“推饼”赌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营利15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抽水”的方式营利8200元。

2、201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宋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X街程某某家中,组织人员利用麻将牌中的饼牌进行“推饼”赌博。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夫妇通过“抽水”的方式营利98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营利2000元。被告人程某某明知郭某某等人在其家中进行赌博,仍为之提供场所。赌博进行中,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李××、董××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并利用他人赌博之际,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营利,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等相应酌情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结合诸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参与次数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缓刑,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0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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