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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栾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孟某虎,X年X月X日生次子孟某雷。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而不断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及家人有吵骂现象,双方无任何共同语言和共同志趣。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父母甚至近邻也是横眉冷对。2010年春节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至今已半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二十余年,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外出打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有一个安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0年8月11日在濮阳县王称 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孟××,X年X月X日生次子孟××,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生活稳定。原、被告自2010年8月份因其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发生,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和好有望。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孟某某同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王彦芳

陪审员@O海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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