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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诉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16时10分许,焦耀红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卜庄路段时,在超越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广告牌,2.5米×5.8米)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三轮摩托车上的广告牌附件又撞上路边停放的贺东好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并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柴某某受伤、贺东好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焦耀红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发后,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豫x号厢式货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万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理赔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焦耀红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在本案事故中与第二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并未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的诉讼标的含糊不清,诉状上的请求数额与当庭表述不一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孙某某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第一被告车辆超车追尾所致,且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驶员又驾车驶离现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本人无证驾驶、载人、载物违法可以受到行政处罚,本人的行为不是事故的成因,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应提供肇事车辆与本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其次,对原告请求数额,本公司应在原告举证后再行答辩;其三,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6时10分许,焦耀红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卜庄路段时,在超越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广告牌,2.5米×5.8米)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三轮摩托车上的广告牌附件又撞上路边停放的贺东好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并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柴某某受伤、贺东好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焦耀红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0年7月8日,舞钢市交警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耀红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厢式货车,且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载物长、宽超出车厢,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柴某某、贺东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责任双方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枕顶硬膜外血肿,住院31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和女儿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企业员工,护理期间分别减少工资收入200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伤情是否需要两人护理的问题,以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问题无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是豫x号厢式货车车主,司机焦耀红是其雇佣人员。豫x号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外,涉案事故发生时及本案起诉前,作为参保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所有人的郑某某,无证据证明将事故情况及时告知了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雇佣司机焦耀红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使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通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焦耀红与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73予以分配。依据法律规定,焦耀红作为被告郑某某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郑某某承担。由于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可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行由被告郑某某与孙某某分担。同时,被告郑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交强险投保人,负有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从中协调使原告损失得到赔偿的义务,由于其未履行此义务导致此案发生负有过错,对此,除承担自己直接赔偿部分的诉讼费外,还应承担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经审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以住院天数为限,结合当地劳务市场务工人员收入标准酌定支持1550元;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确定一人护理,以原告住院天数为限并结合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具体情况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先行由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尚剩余医疗费1451.46元,此费用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郑某某与孙某某按比例分担,即,郑某某承担1016元,孙某某承担435.4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孙某某关于各自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及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氋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55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郑某某、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一次性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1016元和435.46元。

三、驳回原告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被告郑某某、孙某某分别负担388元和150元,原告柴某某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某红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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