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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水某某诉被告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水某某,女,汉族,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被告兀某某,男,汉族,下岗工人。

原告水某某诉被告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孩,取名兀某瑶。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另寻新欢,从此双方于2008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3、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兀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对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坚决予以否认。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未怀孕。3、证人刘××容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4、归还债务清单,欲证实:归还婚前被告购房债务x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收条4份,欲证实:住房1套是被告婚前购买。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效力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的证据4因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以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兀某瑶。之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原、被告间相互猜疑对方有第三者插足,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2009年3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诉讼中还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信28英寸彩电一台,金正VCD一台,沙发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三门峡西站铁合金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豫x面包车一辆售于他人所得现金5000元,上述财产现均由被告负责经手。另原、被告婚后还共同偿还了被告婚前房屋的部分债务。现原告生活困难,无固定住所。

审理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不变,但要求让被告分割给婚后共同偿还被告在婚前财产房屋份额x元,被告则只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双方表示谁抚养孩子对方均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用。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后,曾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不能相互尊重对方,且在共同生活中,时常猜疑对方有第三者插足,致使本来就不牢靠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原、被告婚生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放弃让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之意见,本院准许。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所得卖车款5000元应分割给原告2500元,原告现生活困难,被告应一次性帮助原告人民币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水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兀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

二、婚生孩子兀某瑶,X年X月X日生,暂由被告兀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三、原告婚前财产:海信28英寸彩电一台,金正VCD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位于三门峡西站铁合金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卖掉所得的车款5000元应分割给原告2500元。

五、原告现生活困难,被告应一次性经济帮助原告人民币6000元。

上述履行款物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正

代审判员曲鸣

人民陪审员冯浩

二○○九年八月四日

兼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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