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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应用高级技术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晁某,被告石景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某起诉称:2009年4月26日,朱某与石景山人保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两份保险合同。2010年4月13日15时许,晁某驾驶该投保车辆与王磊驾驶的金杯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均受损,王磊车上的乘客王陆陆受伤。经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队认定朱某一方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此,朱某支付王陆陆的医药238.08元、交通费125元、王磊的车辆修理费7227元、朱某的车辆修理费6359.8元。事后朱某依据各项票据向石景山人保提出理赔,但石景山人保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为维护朱某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石景山人保赔偿朱某车辆修理费共计x.8元,垫付的医药费238.08元,交通费125元;2、诉讼费由石景山人保承担。

被告石景山人保辩称: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因为车损部分已经与朱某一起对车进行了定损,且朱某也已经签字表示认可;朱某为第三者支付的修理费是其自愿的;人伤部分因朱某只提交了挂号费和诊疗费的单据,未提交相关的诊疗证明,综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x的福克斯小客车系朱某所有,2009年4月29日,朱某就上述车辆向石景山人保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商业险中,朱某选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率等险种,其中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4月13日14时40分许,晁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福克斯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华联商厦东门时,与王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金杯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均受损,金杯车上乘客王陆陆(5岁儿童)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警支队北辛安队认定,晁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乘坐出租车将王陆陆送至医院进行检查,又乘坐出租车将王陆陆送回家,为此共支出诊疗费238.08元、出租车费125元。

事发当日,朱某向石景山人保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石景山人保向朱某发放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并经过朱某的代理人晁某签字确认。石景山人保对车牌号为京x金杯面包车进行定损后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列明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零部件维修项目清单,并列明扣残值后费用总计3213元,其上有石景山人保的工作人员陈锴、朱某的代理人晁某的签字确认。2010年4月16日,石景山人保对车牌号为京x福克斯轿车进行定损后出具《确认书》,列明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零部件维修项目清单,并列明扣残值后费用总计6359.8元,其上有石景山人保的工作人员陈锴和被保险人朱某的签字确认。

2010年4月20日,北京中汽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列明车牌号为京x车辆的维修费用是6360元。庭审中,原告朱某陈述以石景山人保的定损结果为准,要求石景山人保对京x车辆的理赔金额为6359.8元。

2010年5月19日,北京三元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出具《钣喷中心结算单》,列明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在该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的维修项目及材料清单,并出具发票列明该车的维修费为7227元。2010年5月25日,晁某将7227元车辆修理费给付王磊,并由王磊、马宝刚出具《收条》一张。

依被告石景山人保申请,本院就金杯车辆维修事宜向金杯车厂家授权某特约维修站做了调查。经查,北京三元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系金杯车辆的专修店;结合本案中的金杯车辆受损情况,该维修店对车牌号为京x金杯面包车的修理项目属合理维修范围,且未发现明显恶意抬价现象。

另查,晁某为经朱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儿童医院门、急诊收费项目清单》、《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机动车索赔申请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钣喷中心结算单》、《收条》、石景山人保向法院提交的调查申请、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福克斯轿车向与石景山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签订了保险单,由此,朱某与石景山人保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朱某已按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赔偿了受害人王磊相关费用,因此朱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石景山人保予以理赔。

交强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晁某系经投保人朱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晁某应被视为在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在条款第八条中规定:“……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所涉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晁某负全责,故石景山人保对晁某承担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应当在以上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石景山人保应当依据与朱某签订的商业险相关规定,对合理部分给予理赔。车损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晁某系被保险人朱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对其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的碰撞损失,保险公司在规定范围内应予赔偿。

本院结合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石景山人保的答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关于车辆修理费的赔付

1、对于原告自身车辆的损失部分

本案中,朱某已为京x车辆投保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花费修理费6259.8元,已经过石景山人保的认可,且未超过其在车损险部分的赔偿限额,故石景山人保应对该部分损失对被保险人在车损险部分予以理赔。

2、对于第三者的损失部分

本案中,朱某已为京x车辆投保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实际造成第三者车辆修理费7227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称,在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确认书》中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做出的定损金额为3213元,故对超出定损金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虽然《确认书》上写明“保险合同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本处理单所列费用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能依据此条款免除保险公司对实际修车费用的赔偿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属理赔过程中的操作程序,是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修理项目、修理价格的提前认定和预测,在双方就理赔金额产生争议时可以作为参考或依据,并非绝对、确定的理赔金额,只要是修理损坏车辆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照单赔付。本院依石景山人保的申请到金杯专修店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该实际维修费用中含不合理维修部分或明显恶意抬价现象。故石景山人保对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以实际发生费用即7227元为准。石景山人保应当先从交强险部分对该损失予以理赔,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从商业三者险中对被保险人予以理赔。

二、关于医药费的赔付

庭审中石景山人保以原告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为由拒绝赔付第三者的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确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受伤,并能提交受害人赴医院检查、诊断、治疗及花费的必要费用凭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此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写明了王陆陆受伤的事实,并提交了王陆陆的检查项目清单及费用收据,已经能够完整的证明受害人的诊疗过程及费用,且医疗费用238.08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故石景山人保对此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三、关于交通费的赔付

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王陆陆系五岁儿童,故在交通工具的选择上,应当充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朱某选择乘坐出租车的方式送受害人去医院检查及后来将受害人送至家中的行为,并未有明显瑕疵。其向法庭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上所显示乘车时间与本案涉及事故处理经过相吻合,故石景山人保对此交通费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

综上,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石景山人保赔偿车辆修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景山人保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保险赔偿金一万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八角八分。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晓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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