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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盗窃,于2005年4月12日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7年7月、2005年11月分别被(略)人民法院、(略)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和五年,2009年6月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盗窃,于1995年8月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2年7月、1998年9月、2002年1月、2005年3月分别被(略)人民法院、(略)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2月1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住(略)。因盗窃,于1994年1月15日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某与本县X乡X村民胡南军先后窜至本县X乡、安福工业园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两轮摩托车1辆及电焊机、氧气瓶、乙炔瓶、钢板等物。其中张某甲作案3起,盗得物品价值共计x元;郭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得物品价值共计5638元。所盗物品被张某甲贱价销售后,共获销赃款2560元,被其瓜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转移、窝藏。2010年2月9日、3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乙和刘某某因形迹可疑分别接受(略)公安局民警的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略)人民检察院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且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均系累犯,被告人郭某某、张某乙和刘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均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张某乙,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某与胡南军(另案处理)先后窜至(略)望城乡、安福工业园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价值2100元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及价值共计x元的电焊机、氧气瓶、乙炔瓶、钢板等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作案3起,盗得物品价值共计x元;郭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得物品价值共计5638元。所盗摩托车被张某乙转移到其老屋窝藏;所盗电焊机、氧气瓶、乙炔瓶、钢板等物被刘某某转移至销售处由张某甲贱价销售后,共获销赃款2560元,被其瓜分。2010年2月9日、3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均因形迹可疑,分别被(略)公安局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9年11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略)望城乡X村桥东组卜某某家,将卜某某的妹夫王志国停放在屋内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豪剑125-5型两轮摩托车盗出后停放在公路边。尔后,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要求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该车运走。张某乙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驾车赶至现场,并将该车运至张某甲在(略)安福镇四季红居委会的租住屋内。两日后,张某甲将所盗摩托车拆解成零件后由张某乙将该零件转运至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在(略)柏枝乡X村的老屋内窝藏。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拆解的摩托车零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志国、卜某桂夫妇的陈述,证明王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走,王还陈述被盗摩托车的外观特征、品牌、型号、购买时的价格等情况;

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志国的一辆摩托车停在卜某某家被盗,并证明了被盗后的现场状况;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9日,张某丙的丈夫张某乙打电话要张某丙从(略)柏枝乡的老家拉一套摩托车车架及发动机、一个摩托车后备箱、一个红色的摩托车油箱壳、后车架等摩托车零配件及黑色铜线约20多米到(略)公安局。张某丙还证明这些东西是张某乙的小哥张某甲要张某乙一起送到张某甲、张某乙二人老屋去的。张某丙不知道这些东西从哪里来的,这些东西拉到公安局来后被扣押了;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5、(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略)公安局从持有人张某丙、张某乙处扣押了摩托车车架及发动机(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一套、摩托车后备箱、后车架、油箱壳等摩托车零配件以及黑色铜芯电缆线19.5米;摩托车零配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志国;

6、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表,证明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号为x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志国及该车的其他登记信息;

7、号码为x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前张某甲所有的x的手机与张某乙所有的x的手机号进行了通话;

8、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供述了各自参与作案的事实。

二、2009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略)柏枝乡X村民胡南军窜至(略)安福工业园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将湖南长城钢构有限公司价值共计4920元的3台BX1-315型交流弧焊机及100米焊把线、100公斤钢板和氧气瓶、乙炔瓶各1个盗出,并抬至207国道边。尔后,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货车赶到现场,刘某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将其转运至常德富民旧货交易市场。所盗物品被张某甲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1600元,被三人瓜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一台被盗的电焊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蔡某某系湖南长城钢构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底至2010年初,蔡某某在(略)安福工业园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该公司厂房钢构部分的建设。2009年12月12日晚上该厂被盗,发现被盗后,蔡某某安排该厂的工作人员张某丁清点物品并报案。经清点,发现被盗了3台电焊机、1个氧气瓶、1个乙炔瓶、以及一些钢板还有焊线;

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丁所工作的(略)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在建厂房工地上的施工设备于2009年12月12日晚上被盗;并证明了被盗电焊机的型号、颜色,氧气瓶、钢块的规格、重量及这些被盗物品的摆放位置、总损失情况;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常德富民旧货交易市场从事旧货交易。2009年腊月20日左右某日凌晨4点,孙某购了(略)一个姓张的伢用四轮轻型厢式货车拉来的脚手架的扣件270个、钢板125斤、氧气瓶1个,并支付给张1000元现金;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5、(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略)公安局从持有人孙某宝处扣押了红色BX1-315A型电焊机一台,黑色三芯水皮线1圈,黑色两芯水皮线4圈,已经发还被海人蔡某某;

6、号码为x的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时段,张某甲所有的x手机与刘某某所有的x的手机进行了多次通话;

7、被盗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状况;

8、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均对各自所参与的作案事实予以了供述。

三、2010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胡南军三人窜至(略)安福工业园金华天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将被害人皇某某价值共计5638元的三台电焊机、130米焊把线、100公斤钢板和氧气瓶、乙炔瓶各一个盗出,并抬至安福工业园湘福大道与207国道交汇处。尔后,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货车赶到现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然帮助张某甲将上述物品运至常德富民旧货交易市场。所盗物品被贱价销售后,获赃款960元,被四人瓜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一台被盗的BX1-315型电焊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的1月16日晚上,皇某负责的建筑工地被盗了,并陈述被盗物品的特征及品种、数量、价值等情况;皇某陈述其在车间放钢板的地方捡到了一个电话本,里面有一块手机电池,上面记录了一些电话号码,工地上的人都说不是自己的,估计是小偷掉的;

2、(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金华天公司被盗物品的价值;

3、(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略)公安局从持有人孙某宝处扣押了蓝色BX1-315型电焊机1台,已经发还被害人皇某某;

4、号码为x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时段,张某甲所有的x的手机号与刘某某所有的x手机号及与郭某某所有的x手机号进行了多次通话;

5、(略)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状况及(略)公安局刑侦大队刑警提取了皇某某在(略)安福工业园金华天公司建筑工地捡到的一个棕色电话号码本,该电话号码本上记录的最后一个号码名称为“张儿”的x号正是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号码;

6、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均对各自参与的作案事实予以了供述。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过程;

2、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3、(略)鼎城区人民法院(2005)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判处刑罚及执行刑罚的情况;(略)武陵区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判处刑罚及执行刑罚的情况;(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1994)常劳教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4、(略)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入监体检时身体状况正常;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刘某某的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张某甲归案后,在同案其他三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前,拒不供述自己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事实。其虽然有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指认被告人张某乙(略)点的行为,但其系在不知道侦查人员因什么原因要找张某乙的情况下予以协助的,其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不具有立功表现,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劳动教养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郭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邓泽位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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