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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李某、米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男。

被告人米某甲,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李某、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毓、代理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李某、米某甲,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9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覃某、李某、米某甲等人为获取钱财,合谋后驾驶桂x小轿车四处寻找目标,伺机作案。

次日凌晨5时许,三被告人等去到邕宁区X乡X街并决定盗取中国移动百济乡服务厅的财物。于是由被告人李某及另一名同伙用液压钳撬开营业厅卷闸门,入内盗出手机10台、移动座机10台、电脑主机5台、电脑显示器4台、保险柜1个及礼品一批,被告人覃某、米某甲在外望风接应。行驶至百济乡X村路口附近时,三被告人及同伙下车用钢钎轮流撬开保险柜,取走现金1万余元及移动手机充值卡一批后弃柜离开。被盗的充值卡面额为30元、50元、100元,数量各为86、145、240张。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x元。案发后,被盗面额50元、100元的充值卡已及时锁卡处理。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4台、无线座机1台、面值30元的充值卡3张。被告人覃某、米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款项共记6100元。以上退赔款及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中国移动南宁市邕宁分公司。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李某、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提出异议,否认参与本案;其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为由,作无罪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覃某、李某、米某甲等人为获取钱财,合谋后驾驶桂x小轿车四处寻找目标,伺机作案。

次日凌晨5时许,三被告人等驾车来到邕宁区X乡X街,选择中国移动公司百济乡营业厅为作案目标。于是由被告人李某及另一名同伙用液压钳撬开营业厅卷闸门,入内盗出手机10台、移动座机10台、电脑主机5台、电脑显示器4台、保险柜1个及礼品一批。被告人覃某、米某甲在外望风接应。行驶至百济乡X村路口附近时,三被告人及同伙下车用钢钎轮流撬开保险柜,取走现金1万余元及移动手机充值卡一批后弃柜离开。被盗的充值卡面额为30元、50元、100元,数量各为86、145、240张。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x元。案发后,被盗面额50元、100元的充值卡已及时锁卡处理。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4台、无线座机1台、面值30元的充值卡3张。被告人覃某、米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款项共记6100元。以上退赔款及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中国移动南宁市邕宁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在南宁市X乡移动公司营业厅,用来锁卷闸门的挂锁已不在中心现场,厅内办公桌、货柜有翻动的痕迹,现场遗留有固定保险柜的铁片和撬压痕迹,保险柜已经不见。

3.证人杨某、梁某、雷××等人证言,移动公司百济服务厅被盗的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移动公司百济乡营业厅于2010年9月20日被盗财物的种类和数量。

4.证人甘某证言,移动公司提供的物资出库申请、领某、百济服务厅9月报表、百济服务厅3-8月份报表、充值卡充值状态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被盗充值卡的数量为:30元面额86张、50元面额145张、100元面额240张。

5.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为x元。

6.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李某、米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时间。

7.被告人覃某、米某甲的供述,均供认于2010年9月19日晚上与被告人李某及其朋友在南宁市X区大沙田合谋后,由被告人米某甲驾驶车辆沿公路寻找作案目标,至百济乡X街时选定移动公司百济营业厅为作案目标,由李某及其朋友实施撬门破锁入室盗窃,由覃某、米某甲在外接应,四人一起将保险柜、电脑等一批财物盗走。离开现场后的途中,将保险柜撬开盗走柜内现金和电话充值卡等事实。

8.被告人覃某、米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与作案的人就是李某、覃某、米某甲。

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邕宁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户主为李某、号码为(略)的电话,于2010年9月19日晚上6点至次日凌晨,分别与户主为覃某、号码为(略),户主为米某甲、号码为(略)的电话有通话记录的事实。

10.证人米某乙×证言,证实于2010年9月20日傍晚其弟米某甲送给其一部来路不明的中兴牌直板手机的事实。

11.证人米某乙证言,证实于2010年国庆节前米某甲送给其三张电话充值卡的事实。

12.被告人覃某、米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的作案地点与被害人报告案发地点相吻合。

13.邕宁区X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0月12日有村民反映在百济至钦州市X村X路X村X米某乙,发现一个来路不明的银白色保险柜,柜锁已被撬坏的事实。与被告人覃某、米某甲供认将盗得的保险柜在百济乡X村路口附近撬开,拿走柜内现金和电话充值卡,将保险柜丢弃现场的供述相吻合。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李某、覃某、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等人处扣押的物品与被盗物品相吻合。

1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物品已发还给失主。

16.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5)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州监狱(2008)柳州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州监狱(2008)柳州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覃某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的事实。

17.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侦大队收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分公司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米某甲退赔3300元,覃某退赔2800元,共计61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李某、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李某、米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尽管被告人李某一直否认参与本案,但其参与本案的事实有同案人覃某、米某甲的供述证实。从供认的时间上看,被告人米某甲首先对伙同他人盗窃上述单位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只是没有供出同伙人是“公鸡”覃某、“火车头”李某而已。被告人覃某是最后被抓获归案的,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出伙同作案人的就是“阿冒”米某甲、“火车头”李某。后被告人米某甲也供认伙同作案的人就是“公鸡”覃某、“火车头”李某,并承认之前没有供出“公鸡”和“火车头”的原因是害怕被他们报复。由此说明,被告人覃某、米某甲的供述是客观可信的。根据覃某、米某甲的供述,证实作案前和作案过程中李某通过手机电话与他们联系的事实,且有移动公司提供的他们三人通话记录相印证。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本案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覃某、李某、米某甲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达5万多元,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50面额145张和100面额240张,价值共x元的电话充值卡,在移动公司发现被盗后立即采取措施,使被告人没能实现占有卡上所载价值的目的,故本院认定这部分数额为盗窃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给予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李某、米某甲积极实施,互相配合,均是本案的主犯,其中,李某作用较大,覃某、米某乙较小。被告人覃某、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米某甲退赔部分损失,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本田CD3,号牌为桂x的小汽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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