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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园区同乐机制水泥瓦厂与宁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告梁园区同乐机制水泥瓦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厂长。

被告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宁某乙。

原告梁园区同乐机制水泥瓦厂与被告宁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号、窦建新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宁某甲、委托代理人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欠被告宁某甲的父亲宁某乙的3400元欠款,已被宁某甲从原告于处全部领走,而宁某乙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宁某甲不是原告处的职工,其与原告也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宁某甲从原告于处领走35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某甲返还原告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宁某甲于2001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领走现金2000元。2、被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宁某甲于1999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元。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11月28日时欠宁某乙3400元。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可向其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共借用其父亲宁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经多次偿还下欠5400元,后被告和其父亲一起又领到2000元,被告从原告处领到的现金中,包含原告在本案中提到的1500元和2000元两笔领取款,现原告仍下欠我父3400元,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父亲土地补偿款x元,经多次偿还后,经结算仍欠34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是被告本身书写,不知道有这笔款。经查证该份借到条并非原告书写,被告对该笔借款又不予认可,故该借到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借用被告父亲宁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的父亲宁某乙偿还后,原告于2002年11月28日向被告的父亲宁某乙出具3400元的借条一份。2002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000元的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宁某甲与原告无经济往来,其于2001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领走现金2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辩称,原告借用其父亲宁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和其父亲从原告处领到的偿还现金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提到的1500元和2000元两笔款项,现原告仍下欠被告父亲3400元,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的父亲宁某乙出具3400元的借条的时间是2001年11月28日,而被告从原告处领走现金2000元的时间是2001年11月29日,从时间上推算,被告从原告处领走现金2000元的时间,在原告向宁某乙出具3400元的借条之后,宁某乙对此款又不同意从3400元中扣除,故被告提出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归还原告款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甲给付原告梁园区同乐机制水泥瓦厂2000元,利息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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