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居民,中专文化,住(略)。该赵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12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赵某未及时到庭,且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依起诉书所留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绳洲、检察员李健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行至子洲县X街农贸市场门口附近时,将被害人XX撞伤。赵某与被害人XX家属一同将XX送往医院后离开,XX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赵某到子洲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被害人XX死亡原因鉴定是由交通肇事致肝破裂、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子洲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受雇于他人在一电脑门市上班。接受工作任务后,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无证摩托车外出维修电脑。约18时许,被告人赵某返回途中由东向西行至子洲县X街农贸市场门口附近时,将小女孩XX撞伤。赵某与XX家属一同将XX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赵某向老板打了电话告知发生事故,老板来到医院,后赵某就离开医院。被害人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XX死亡原因是因交通肇事致肝破裂、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的次日,被告人赵某到子洲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经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另查明,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摩托车肇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家人赔偿了十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书面向司法机关表示对被告人不再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他受老板娘指派,无驾驶证骑老板门市门口无牌无证摩托去修电脑。返回途中将一小女孩碰撞,后与被害人家属一同将小女孩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他因怕被害人家属打,躲回老家,次日投案。后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他给赔了十万元。

2、证人XXX证言证明,2010年5月23日他与老婆、儿媳妇拉着他的孙女XX给其看病时,被赵某驾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超速行驶碰撞,后孙女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听到肇事发生时碰撞的声音,后见一个老头抱着一个小女孩去医院了。

4、证人XXX证言证明,2010年5月23日下午,她在门市上呆着,有人给她捎话说一个骑摩托把人给碰了,骑摩托的让给她说一下。她就知道骑摩托的叫赵某,是她们的雇员,在她们电脑门市负责技术维护。

5、证人XXX证言证明,2010年5月23日18时许,他出去送电脑,回来知道他的摩托被赵某骑出去把人给碰了。

6、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地点、方位、时间、现场具体情况。所扣摩托车为一辆无牌黑红色大阳弯梁摩托。经信息查询该摩托车未上户。该事故经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XX无责任。

7、子洲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XX肇事后的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

8、摩托肇事协议书、撤诉书证明,该事故在子洲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赵某一次性给被害人补偿了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的监护人书面向司法机关请求不要再追究赵某的法律责任。

9、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状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均予认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次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给被害人家属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拓润前

人民陪审员李锦贵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冯少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交通肇事罪 赵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