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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永通电信器材有限公司、桑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祖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永通电信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第三人桑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民族不详,工作单位不详,住(略)。

第三人杨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民族不详,工作单位不详,住(略).

第三人杜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民族不详,工作单位不详,住(略)。

第三人祖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民族不详,工作单位不详,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永通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电信公司)、第三人桑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第三人杜某某、第三人祖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东爱、高俊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永通电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第三人桑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第三人杜某某、第三人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是永通电信公司的发起股东之一,持有公司11.1%的股份。公司自2005年9月5日成立以来,持续两年不能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李某某要求公司收回股权的要求无人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散公司;2、诉讼费用由永通电信公司承担。

被告永通电信公司辩称:同意解散公司,把股东召集齐全即可解散。

第三人桑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第三人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第三人杜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第三人祖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北京永通电信器材中心系北京亚通电信工程公司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5月企业改制,北京永通电信器材中心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永通电信器材有限公司”。由李某某、桑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祖某某购买北京永通电信器材中心的所有者权益,成为永通电信公司的股东。2005年5月18日,李某某、桑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祖某某签订被告永通电信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桑某某出资11.11万元,杨某某出资22.24万元,杜某某出资5.55万元,祖某某出资5.55万元,李某某出资5.55万元占出资额的11.1%。李某某认可其对永通电信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公司章程签订后,报送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永通电信公司成立。永通电信公司成立后,李某某参加了股东会,并行使了选举董事等股东权利。2007年4月19日,永通电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免去桑某某董事长及经理职务;选举陈某某为董事长,并聘任陈某某为经理。2007年12月4日,李某某向永通电信公司发出请求函,要求查看公司的会计帐簿,永通电信公司收到后,未予答复。后李某某将永通电信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查阅、复制永通电信公司的会计帐簿、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财务会计报告和原始凭证、内部销售表、股东会会议记录。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北京永通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公司自二○○五年五月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置备于本公司,供李某某查阅、复制;二、北京永通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公司自二○○五年五月至今的会计帐簿置备于本公司,供李某某查阅;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永通电信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做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某某以公司自2005年9月5日成立以来,持续两年不能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将永通电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散公司。

另查明:永通电信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已于2009年7月份拆迁,现该公司已不再实际经营。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商备案登记表、出资表、审计报告、企业变更改制申请表、北京永通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通电信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永通电信公司与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永通电信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李某某为永通电信公司的股东,占有11.1%的股份,因此其具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现永通电信公司自2007年至今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且该公司经营地已于2009年7月被拆迁,公司无实际经营地,已不在经营,现被告永通电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起诉的公司解散,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永通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被告北京永通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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