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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混凝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原告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混凝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柳州市白沙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系统改造工程期间,于2007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供应时间、品种、数量由被告根据施工情况通知原告,支付货款期限为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陆续供货至2008年9月30日止,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至今尚欠x.90元,原告多次催付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x.9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4、原告制作的《对账明细单》2张;5、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商砼结算单》5张;6、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的银行凭证。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不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

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工程所需混凝土,无过错行为;被告收到原告所供混凝土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且长期无理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到违约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90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4663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华

人民陪审员甘宝林

人民陪审员徐志英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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