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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街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住(略)。

被告XX,住所地上海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翁卫国(略)事务所(略)。

原告XX诉被告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扭伤右踝,受伤后即由青村镇卫生院、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6月8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未达到致残程度等级。原告根据医院诊断结果及负伤治疗后恢复情况,认为其鉴定结论有误,本可申请再次鉴定,因原告没有文化,不懂法律规定程序,故未申请再次鉴定。2009年8月27日由奉贤区总工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原告发生工伤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日止的得到处理,就伤残补偿金无法处理。至今原告一直在治疗,行走受到严重障碍。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伤残补偿金150,000元(人民币,下同);2、治疗费、交通费1,500元;3、治疗期误工费15,680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构成工伤。

3、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裁决书送达之前,奉贤区总工会已调解解决,故未提起诉讼。

5、收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收到奉贤区总工会调解后被告支付的款项。

被告XX辩称,原告的工伤事宜已经过奉贤区总工会调解达成协议处理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伤在奉贤区总工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工伤事宜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8日解除。

2、收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收到按调解协议被告支付的款项。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23日在工作中因不慎右踝软组织扭伤。事后,经青村镇卫生院、奉贤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予以治疗。2008年12月2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6月8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同年8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工伤期间工资28,000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生活费24,000元;4、退还工伤时扣罚款、支付工伤治疗费115元。2009年8月29日,在奉贤区总工会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17,353.50元,该款项原告已于2009年8月28日领取。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5日原告又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通知书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之后亦予以治疗,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作了相应的认定及鉴定,原告亦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9日经奉贤区总工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亦已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故原告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伟丹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郑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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