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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其丈夫赵某某(另案处理)至浙江省嘉兴市X镇购买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65,900份,后在回沪途中被枫泾检查站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发票。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余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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