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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乙及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80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成琴,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00五年二月四日被告王某乙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任之钦、任胜利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二00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了王某乙,但其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任之钦、任胜利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借款是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好后,由被告应名办理了借款手续,实际借款由第三人使用,因此该借款本息应由第三人负责偿还。

第三人述称,该借款是第三人同原告协商好后,让被告王某乙应名借款,第三人是实际借款人,此款应由第三人负责偿还,被告王某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六份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担保保证书;5、借款借据;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述证据证明担保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借款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凭证工本费收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借款的事实,将不同的借款人开在一张收据上交由第三人报销;3、原告申请借款公证时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明知并同意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借款的事实;4、第三人现金收支帐目凭证,证明被告受托借款由第三人实际使用;5、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借款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受托人借款的事实,由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06年10月30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农户贷款清单,该清单上列举了包括被告王某乙在内的30笔借款,总金额为x元。

证据分析:对于原告所举的六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该款的实际用途有异议,借款的用途为购麦草,中小型生产规模造纸企业,而原告明知被告王某乙自身并未从事造纸经营,属应名借款,此款实际由第三人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公司领导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借关系,并不能代表是应名借款,同样可以证明是被告同第三人恶意串通,不想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上未加盖原告方的印章,不能证明该清单由原告方所出具。对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除了原告清楚外,第三人不可能对包括王某乙在内的30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到期时间、借款金额、展期时间的相关情况如此清楚地打印出来在一个清单上。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00五年二月四日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由本公司职工王某乙作为借款人,任之钦、任胜利作为担保人,以造纸所用麦草为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二00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9.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借出后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到期后,第三人及被告未将所欠本息予以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乙清偿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00五年二月四日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让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人,任之钦、任胜利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款项借出后由第三人使用,这从原告所举的借款申请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第三人所举的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的贷款清单中可以证明,也可在其他案件中得到印证。第三人实际使用了该款,就应按期予以清偿。被告王某乙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发生借款和担保的行为是自愿和明知的,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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