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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刑初字第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又名田某、山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3月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强奸罪,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田某乙在网上与被告人胡某甲聊天时,得知组织女青年在临澧县城个别休闲场所卖淫有利可图,遂立意从张家界市哄骗几名女青年去临澧县城卖淫,以从中渔利。次日上午,田某乙与好友田某平、杨某、余某某租乘了一辆面包车,以去临澧县城讨帐并玩耍为由,先后将女青年熊某某、李某哄骗上车,一同来到临澧县X镇。当晚11时许,田某乙等人与在安福镇“帝斯曼歌厅”玩耍的胡某甲等人汇合后,一同喝酒、聊天。其间,田某乙分别将熊某某、李某喊至一旁,对其说明了欲将二人送至安福镇“爱琴岛休闲城”卖淫的意图,遭到熊、李二人的强烈反对。当李某欲打电话联系亲友时,被田某乙制止并将李的“小灵通”电话收走。当熊某某、李某离开歌厅欲回家时,遭到田某乙、胡某甲的制止和威胁。当李某不予理睬仍继续前往行走时,胡某甲认为李某没跟自己给面子,极为恼怒,即赶上前去朝李某连踢数脚将李踢倒在地。接着,熊某某、李某被田某乙等人强行拉上“的士车”带到安福镇“金兰宾馆”住宿。在该宾馆238房内,田某乙喊了躺在床上的熊某某几声,见熊不予理睬,又因熊不愿卖淫,十分生气,即冲上前对熊拳打脚踢,将熊打倒在地,又抄起一把木椅对熊打骂。田某来到“金兰宾馆”318房找李某,并安排田某平、杨某看守,不让李逃跑,且威胁李某次日必须去“爱琴岛休闲城”卖淫,否则要打得李住医院。尔后,田某乙等人便外出吃宵夜,仅留胡某甲、熊某某在238房休息。胡某甲见熊某某一人在床上睡觉,遂起淫心,即要求与熊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熊的拒绝。胡某羞成怒,先后采取强行搂抱、用拳脚和持铁丝衣架殴打熊某某等暴力手段,喝令熊某某脱掉衣服,欲与其发生性行为。熊某某无奈,被迫脱掉上衣睡在胡某床上。胡某酒后殴打熊的时间较长,感觉很疲劳,便放弃了强奸熊某某的意图。公诉机关向本院宣读或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田某乙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系犯罪中止;被告人田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系未成年犯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和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卖淫罪的罪名和事实亦供认属实,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甲随其在临澧县X镇“爱琴岛休闲城”做小姐的女友戴某某来临澧县X镇玩耍,经常住安福镇“金兰宾馆”X号房间。其间,被告人胡某某甲、田某乙与在“爱琴岛休闲城”务工的同乡胡某云相识。同年12月6日,被告人田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在网上聊天时,得知带女青年到“爱琴岛休闲城”卖淫有利可图,遂立意带被害人熊某某、李某与余某某到“爱琴岛休闲城”卖淫,以从中渔利。次日上午,被告人田某乙与朋友田某丙、杨某从张家界市租乘一辆面包车,先后将女青年余某某、熊某某、李某邀上车,田某乙并对熊某某、李某谎称是来临澧县城收帐和玩耍。当晚11时许,田某乙等人一同来到临澧县X镇“爱琴岛休闲城”。被告人田某乙在此从胡某云手中拿得人民币600元支付租车费后,田某乙、田某丙、杨某、熊某某、李某、余某某随胡某云来到安福镇“帝斯曼歌厅”与被告人胡某甲汇合,一同喝酒、唱歌和聊天。其间,被告人田某乙分别将被害人熊某某、李某喊至一旁,对熊、李说明了将其送至“爱琴岛休闲城”卖淫的意图,遭到熊、李二人的强烈反对。当李某欲打电话与亲友联系时,被田某乙制止并将李的“小灵通”电话拿走。被告人胡某甲、田某乙与被害人熊某某、李某离开“帝斯曼歌厅”,熊某某、李某再次要求回家,并欲结伴前行。被告人胡某甲、田某乙相继威胁熊、李二人不准离去,李某不予理睬,仍继续前行。被告人胡某甲认为李某没有跟自己给面子,极为恼怒,即赶上去朝李某连踢数脚,将李踢倒在地。随后,田某乙等人将熊某某、李某强行拉上出租车带往安福镇“金兰宾馆”238、X号房间。在X号房内,被告人田某乙喊了躺在床上的熊某某几声,熊没有理睬。田某乙见熊某某不愿卖淫,且对自己态度冷漠,十分恼火,即上前对熊某某拳打脚踢,将熊打倒在地。田某乙仍不解恨,又抄起房内一把木椅打熊,并骂道:“你调子蛮高的,好日子不过,偏要过这种贱日子。”熊某某被打后蹲在地上哭泣,田某乙置之不理,又到X号房间安排田某平、杨某看守李某,不让李逃跑,还威胁李某次日就必须去“爱琴岛休闲城”卖淫,否则就要打得李某住医院。尔后,田某乙、田某丙、杨某、余某某、李某外出吃宵夜,仅留胡某甲与熊某某在X号房内。被告人胡某甲见熊某某和衣躺在床上,顿起淫心,即要求与熊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熊的拒绝。胡某羞成怒,又强行抱住熊,熊极力挣扎,胡某打了熊几耳光,并用脚踢熊的头部,喝令熊脱衣服。熊某某不从,胡某挥拳打熊的面部,将熊的嘴角打出了血。田某乙等人吃完夜宵回到X号房间,熊某某即向田某乙求救,田某予理睬。胡某甲又从房间内找来一根铁丝衣架,将铁丝拉直后抽打熊。熊某某恐再遭毒打,被迫脱掉上衣睡在胡某甲睡的床上。胡某甲见熊某某内心不从,遂放弃了强奸熊某某的念头。被害人熊某某、李某被打后,经鉴定二人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2007年12月8日早晨,临澧县公安民警闻讯赶到“金兰宾馆”当场将被告人胡某甲、田某乙与田某丙等人抓获,被害人熊某某、李某获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熊某某均陈述了被田某乙哄骗到临澧县X镇强迫卖淫不从,被胡某甲、田某乙殴打的事实;熊艳青还陈述被胡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强奸未果的事实;

2、证人田某丙、杨某、余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田某乙将被害人熊某某、李某哄骗至临澧县X镇“爱琴岛休闲城”欲行卖淫,熊、李二人不从,田某乙便强迫熊、李二人卖淫未逞的事实和胡某甲欲行强奸熊某某而使用暴力等情节;

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7日晚11时许,有一辆灰色的面包车停在“爱琴岛休闲城”前面,从车上下来一个年约20岁左右自称叫“山山”的伢问胡某云在不在店子里,贾某胡某云电话联系后,胡某云赶到店子内给了“山山”600元钱支付租车费,又带面包车上的人到“帝斯曼歌厅”玩耍的事实;

4、证人欧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经常住宿“金兰宾馆”X号房间,2007年12月7日晚12时许,胡某带了几男几女开了X号房间,次日,这些男女被公安人员带走了;

5、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分别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

6、临澧县公安局公(临)伤鉴(法活)字[2007]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熊某某、李某的伤情程度;

7、证人胡某丁、田某戊、全某某证言,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教字垭派出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甲、田某乙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胡某甲对强奸,被告人田某乙对强迫卖淫的事实、情节供认不讳;

9、临澧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员江定胜、黄修军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分别证明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金兰宾馆”将被告人胡某甲、田某乙抓获归案的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田某乙自初中毕业后辍学,过早流入社会,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是使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归案后真诚悔罪,表示认罪服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田某乙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田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系初次犯罪,考虑到有利于其犯罪的教育和矫正等因素,其符合缓刑条件,应当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对被告人田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被告人田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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