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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1日上午,临澧县X镇X村民张某甲持中国邮政储蓄卡与丈夫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澧合口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将储蓄卡遗留在自动取款机上。此时被告人龚某某前来取款,遂在查询帐户余额后,继续操作,分6次取走张某甲卡内现金6000元。案发后,龚某缴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储蓄卡交易记录,取款录像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上午,临澧县X镇X村民张某甲持卡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与丈夫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澧合口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后,二人忘记取走储蓄卡即行离开。此时,被告人龚某某恰好也来到该自动取款机取款,发现取款机内有储蓄卡没有取出,可以继续操作,遂在查询帐户余额后,分6次取走张某甲卡内现金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退缴了现金6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甲、郑某某陈述,张某甲在临澧县X镇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卡,这张卡的开户名是张尴恪,卡号为x。2008年10月21日上午,张某甲与丈夫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澧合口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7000元后,二人忘记取走储蓄卡即离开。张次日又去取款时发现邮政储蓄卡不见了,经查看得知被人取走现金6000元。张某甲、郑某某还陈述当日二人从自动取款机离开时,有一个男青年在后面等候取款;

2、证人严某某、张某乙证言证明,约2008年10月某日,被告人龚某某曾在上班的澧县维多利亚娱乐广场对同事严某某、张某乙等人讲其在临澧县X镇一家银行取款的地方捡到一张邮政储蓄卡,但不知道密码。约11月中旬某日,龚某某又说上次那张卡的事被临澧县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找到,还说其那次捡到卡后在那张卡上取过6000元钱;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某日,刘某龚某某在临澧县X镇一家金行购买结婚戒指时,因手里现金不够,龚某骑摩托车到合口农业银行取款。案发后,龚某对刘某某讲其在合口农业银行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上有别人的卡未取出,龚某取走了别人银行卡内的6000元钱;

4、证人彭道平(临澧县合口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08年10月某日,一个中年妇女来到临澧县合口邮政储蓄所,称其取款后邮政储蓄卡未抽走,被人钻空子取走了钱。经查询银行卡的取款明细,发现案发当日共支取x元。彭道平证言还证明,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后不将邮政储蓄卡取出的情况下,30秒内如有人上去操作,可以继续取钱;

5、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录像资料证明了张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澧合口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将储蓄卡遗留在自动取款机上,随即另有人在自动取款机上继续操作,分6次取出现金6000元的事实;

6、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退缴了现金6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08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临澧合口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一男一女两人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取款机内,龚某询余额后即分6次取出现金6000元,并于案发后全部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给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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