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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安与徐国栋、巨野县巨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县X镇X村。

被告XX县A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系被告XX县A运输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县X街X号。

负责人扈a,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a,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务人员。

原告黄a与被告徐a、XX县A运输有限公司、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a的委托代理人潘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a、XX县A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诉称,2010年3月16日9时3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高架上匝道处,被告徐a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XX县A运输有限公司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重型普通半挂车过程中,追尾撞击登记车主为原告黄a的沪x小客车,致原告沪x小客车失控,再撞到一辆案外人的机动车,构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a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损失为137,376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车款137,376元、拆检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a辩称,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属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的牵引车、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a确认其是实际车主,与被告XX县A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由于原告的车辆被撞后达到报废程度,被告保险公司以报废车定损为82,800元,现原告进行修理,明显扩大损失,故只同意原告合理范围内的车损。为此,被告申请重新进行车损评估,以查明原告的实际车损。

被告XX县A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相关意见与被告徐a相同。认可被告徐a是公司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但认为原告车损达到报废程度后再进行修理,属明显扩大损失,加重赔偿义务人负担。本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应报废处理,车辆报废的核损为82,800元,并经被告徐a签名确认,故要求对原告修理费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9时3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高架上匝道处,被告徐a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XX县A运输有限公司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重型普通半挂车过程中,追尾撞击登记车主为原告黄a的沪x小客车,致原告沪x小客车失控,再撞到一辆案外人的机动车,构成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a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沪x小客车严重受损。

2010年4月6日,原告支付车辆拆检费2,000元。

2010年4月1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车牌号为沪x车辆的直接物损为137,376元。

2010年9月20日,原告支付修车费132,500元。

另查明,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分别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拆检费发票、汽车维修合同、车辆修理费发票、汽车修理项目清单、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就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评估为137,376元,现原告修车后实付修理费132,5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车损为132,500元。被告徐a要求重新进行车损评估的意见,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报废车辆定损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依法按两份保单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修车费4,000元。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县A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a确认其是实际车主并挂靠经营,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修车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28,500元,依法由被告徐a、XX县A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受损车辆拆检支付的拆检费2,000元,由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a、XX县A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a赔偿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徐a、XX县A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a人民币128,500元;

三、被告徐a、XX县A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a拆检费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52元,由原告负担97.52元,被告徐a、XX县A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9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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