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行长。
被告温县交通局,住所地:温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温县四季春冷暖设备厂。
诉讼代表人闫某某,厂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诉被告温县交通局、温县四季春冷暖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于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诉称,温县交通局的下属企业温县饲料酵母厂因购原料流动资金下足,从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6月3日分三次在我行营业部贷款39万元,于1997年12月17日前全部到期,其中一笔20万元由温县四季春冷暖设备厂担保,其余为信用贷款,截止起诉时累计欠本息40.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温县饲料酵母厂于1998年6月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其债务应由其主管部门清理和承担.
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与被告温县交通局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讼中称是与温县饲料酵母厂发生的借贷关系,尽管温县饲料酵母厂在工商登记时的主管单位是温县交通局,但实际上是辛二民个人租赁温县交通局场地成立的个人企业。
此案审理中,温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0五年八月一日向温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收回了原温县饲料酵母厂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公开处置。二00五年九月九日县政府采取公开招拍形成,将该案土地使用权整体出让,出让款项用于解决酵母厂相关债务及职工工资等历史遗留问题。
另查明温县四季春冷暖设备厂在本院受理该案时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在起诉时温县饲料酵母厂已于一九九八年六月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本案审理中温县人民政府对温县饲料酵母厂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款项已用于解决相关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该厂已无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忠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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